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林詹瑞芬
相 對 人 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乙紙(票號:W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 主體,則在票據正面蓋上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 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 要,故本件本票發票人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旁雖 未有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仍生發票行為之效力。本 件聲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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