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劉政宰
潘威翔
郭珈佑
被 告 戴榮妹
何約翰
何約瑟
烏米.卡日依
伊拜.卡日依
何彩文
何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戴榮妹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 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只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 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 之拘束。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就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何阿高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裁 判分割,嗣於訴訟繫屬中查明何阿高之遺產範圍後,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具狀更正本件遺產分割標的為如附表一所示, 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戴榮妹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 ,24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並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8450號債權憑證在案。因被告戴榮妹之被繼承人何阿高 死亡後,被告等共同繼承何阿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無法進行強制執行拍賣,被告間亦未達成分割協議,且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告戴榮妹怠於行使請求其餘被告分 割系爭遺產,顯已妨礙原告對被告戴榮妹財產之執行。原告 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 務人即被告戴榮妹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請准被 告就系爭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 450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 11年9月8日宜院深110司執溫字第16441號函、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則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 被告等因繼承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渠等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被告 戴榮妹本身之權利,而被告戴榮妹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戴榮妹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 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 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 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與法令規定相符, 且本院審酌被告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而言均屬有利, 核屬公平,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 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 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 ,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 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 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戴榮妹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者乃被代位人之權利 ,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原告以被代 位人戴榮妹為共同被告,於法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戴榮妹請求被告 等與戴榮妹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戴榮妹提起本件訴訟亦受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是 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 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 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戴榮 妹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5分之3 3 房屋 宜蘭縣○○鄉○○00號 全部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戴榮妹(被代位人) 7分之1 何約翰 7分之1 何約瑟 7分之1 烏米.卡日依 7分之1 伊拜.卡日依 7分之1 何彩文 7分之1 何玉華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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