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天笠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藍進東
張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608,309元或同額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票為相對人天笠食品有限公司、林坤明、張志德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天笠食品有限公司、林坤明、張志德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7,824,92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天笠食品有限公司、林坤明、張志德如以新臺幣7,824,92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天笠食品有限公司、林坤明、張志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天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天笠公司) 前邀同相對人林坤明、張志德及藍進東(與天笠公司合則稱 相對人4人,分則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為下列借貸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7月7日向聲請人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7日至114年7月7日,償還方式 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約定自11 0年3月28日起按聲請人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26%機動 計息,目前以年息2.73%計算;㈡又於110年11月10日向聲請 人申請貸款200萬元、3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1月10 日至115年11月10日,償還方式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按聲請人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加1.46%機動計息,目前以年息2.93%計算 ;㈢復於112年1月18日向聲請人申請貸款3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2年1月18日至117年1月18日,償還方式約定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按 聲請人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加1.36%機動計息 ,目前以年息2.96%計算。以上借款另均約定倘未按期攤還 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天笠公司自1 12年3月7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天笠公司應向聲請人償還本金782萬4,927元,並給 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林坤明、張志德及藍進東就此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而依天笠公司、林坤明、張志德等之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其等票信狀況截至112年5月15日止, 已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且天笠公司亦因積欠債務而遭其他債權人追償中,是相對人 4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或為堅決拒絕給付,或為逃匿無蹤而 形同拒絕給付,且又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又有票信異常 ,足見相對人4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況,設若不予即時聲請本 院對相對人4人為假扣押,任由其等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 就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仍 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4人之財產於783萬0,574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 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 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4人間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存在,相對人4人尚積欠本金782萬4,927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借據4紙、催告書4紙、雙掛號回執4紙、客戶往來帳 戶查詢單1紙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 請求之原因」於782萬4,927元範圍內有所釋明。 ㈡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天笠公司、林坤 明、張志德,因存款不足而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尚未解 除,另天笠公司、林坤明因積欠債務未清償,而遭其他債權 人追償中,業據其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74號裁定、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00號支付命令等以為釋明,而依前 揭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示,天笠公司自112年4月21 日、林坤明自112年5月12日、張志德自112年5月5日,經通 報為拒絕往來後,迄未解除,且其等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票據 分別為41張、9張及7張,未償金額分別達1,086萬0,399元、 418萬0,595元、240萬6,106元,衡情若非天笠公司、林坤明 、張志德資力不足,當無棄個人信用不顧,而任令其受拒絕 往來之理,堪認天笠公司、林坤明、張志德確有資金周轉困 難、逾期返還借款,無法清償所有債務瀕於無資力之情形, 則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並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 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縱其釋明尚有未足,聲請人既已陳 明願供擔保補足釋明,是其於782萬4,927元範圍內之聲請對 天笠公司、林坤明、張志德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審酌天笠公司、林坤明、張志德因本件假扣押致其
不能利用或處分被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其等另供 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天笠公司、林坤明、張志德如以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四、至聲請人雖係聲明請求就相對人4人財產於783萬0,574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惟其就超逾782萬4,927元部分之「請求之原 因」,則未見其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另其聲請對藍進東假扣 押部分,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雖據其提出催告函及退 回之信封為憑,然縱認藍進東為本件假扣押貸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並有前揭資料可參,然債務人縱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或置之不理,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即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假扣 押之原因難認已有所釋明,是聲請人此部分既未為釋明,而 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准為假扣押。從而 ,聲請人對天笠公司、林坤明、張志德之財產超逾782萬4,9 27元部分,及對藍進東部分聲請假扣押,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天笠公司、林坤明、張志德為假扣 押,已提出可即時調查證據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有理由,爰依法命聲請人 供擔保後,就天笠公司、林坤明、張志德財產於782萬4,927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併諭知天笠公司、林坤明、張志德如以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聲請人復聲請對天笠公司、林坤明、 張志德之財產超逾782萬4,927元部分假扣押,並未釋明其請 求之原因,另對藍進東聲請為假扣押,則未釋明其假扣押之 原因,是此部分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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