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03號
ILDV,111,重訴,103,2023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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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武聖廟
法定代理人 馬嬌花

訴訟代理人 陳金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71萬3,21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68,600元/㎡×應返還面積418.56㎡=28,713,
216元,其餘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性質核屬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萬7,1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
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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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