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2號
ILDV,111,重家繼訴,2,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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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魏素楨
魏月鳳
翁敏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魏欣俐
魏幼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欣怡
被 告 魏建福
訴訟代理人 陳雅筑

被 告 魏雅雲

魏雅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建豪
被 告 翁敏
翁敏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家調卷第2頁) 。嗣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被繼承人蔡烏毛所遺如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據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



表三之金額為原物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金融機構領取。 (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97頁)。核屬均為更正聲明,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烏毛於民國109年3月7日死亡,被繼 承人所育5名子女,除長女即原告癸○○及三女即原告丁○○外 ,長子魏榮宗已先於101年2月20日死亡,由魏榮宗之子女即 被告己○○、庚○○、戊○○代位繼承,次子魏漢呈則先於106年6 月23日死亡,由魏漢呈之子女即被告辛○○、壬○○丑○○、子 ○○代位繼承,次女魏麗珠亦先於104年3月29日死亡,由魏麗 珠之子女即原告乙○○、被告丙○○、甲○○代位繼承,是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由被告庚○○領取之 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未用 於喪葬費用,自屬遺產;其中原告癸○○於同年3月2日自被繼 承人農會帳戶提領87萬9,000元,及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 領46萬5,000元部分,均已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手尾錢 及分配,已無剩餘,毋庸返還;被告辛○○主張其母親張淑美 代墊之被繼承人與魏文榮(被繼承人之配偶)、俞春子(魏 文榮冥婚對象)塔位費用共11萬7,000元,同意自遺產中扣 還,對被告辛○○主張俞春子尚未發生之入塔費用2萬3,200元 亦不爭執;積欠代耕者之費用為6萬7,282元,應自遺產中返 還。準此,被繼承人所遺之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其中關於金融帳戶存款部分,各繼承人得自行向金融機構領 取,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 造就被繼承人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前開方法分割。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庚○○: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係由其領 取,未用於喪葬費用,同意列入遺產範圍。積欠代耕者之費 用應於遺產中返還。餘同被告己○○所述。
 ㈡被告戊○○、己○○: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5日住院且發病危通知 ,原告癸○○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於同年3月2日自被繼承人農會 帳戶提領87萬9,000元,及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46萬5,0 00元,合計134萬4,000元,僅同意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 手尾錢部分自遺產中扣除,其餘均應列入遺產,至被告辛○○



主張代墊之塔位費用共11萬7,000元,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 已支付,俞春子之入塔費用2萬3,200元尚未發生,均不得自 遺產中扣還。餘同被告庚○○所述。
㈢被告辛○○:原告乙○○及被告丙○○、甲○○之母親魏麗珠與被繼 承人間之收養關係與民法第1073條之1規定不符,被繼承人 以為與魏麗珠間之收養關係於魏麗珠死亡後就終止了,翁家 並沒有盡到照顧被繼承人之責任。又被繼承人生前遺留之金 飾及電動代步車,及名下農地與農會契作之收入,均應列入 遺產,代耕者亦稱與農會合作的稻穀錢2萬餘元已匯入原告 丁○○帳戶;積欠代耕者之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原告 癸○○自被繼承人農會及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因均已用於被繼 承人喪葬費用、手尾錢及分配,故毋庸返還。另其母親張淑 美代墊如下款項,應自遺產中扣還:⒈被繼承人與魏文榮俞春子塔位費用共11萬7,000元。⒉被繼承人生前多由其父母 長年奉養之人力成本及相關花費。再者,俞春子從土葬改為 入塔的費用2萬3,200元,雖尚未發生,但已有估價單,亦應 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㈣被告丑○○:對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沒有意見, 同意原告癸○○自被繼承人農會及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均已用 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手尾錢及分配,毋庸返還。被告辛○○ 主張其母親張淑美代墊之塔位費用共11萬7,000元,同意自 遺產中扣還,對被告辛○○主張尚未發生之俞春子入塔費用2 萬3,200元亦不爭執。
 ㈤被告子○○、壬○○:姓翁的那邊沒有盡到扶養被繼承人的責任 ,沒有繼承權。同意原告癸○○自被繼承人農會及郵局帳戶提 領之款項因均已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手尾錢及分配,故 毋庸返還。被告辛○○主張其母親張淑美代墊之塔位費用共11 萬7,000元,同意自遺產中扣還,對被告辛○○主張尚未發生 之俞春子入塔費用2萬3,200元亦不爭執。 ㈥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 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



3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所育5名子女,除長女即原告癸○○及 三女即原告丁○○外,長子魏榮宗已先於101年2月20日死亡, 由魏榮宗之子女即被告己○○、庚○○、戊○○代位繼承,次子魏 漢呈則先於106年6月23日死亡,由魏漢呈之子女即被告辛○○ 、壬○○、丑○○、子○○代位繼承,次女魏麗珠亦先於104年3月 29日死亡,由魏麗珠之子女即原告乙○○及被告丙○○、甲○○代 位繼承,是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據(見本 院家調卷第8、55至70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辛○○雖主 張原告乙○○及被告丙○○、甲○○之母親魏麗珠與被繼承人間之 收養關係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然觀 諸魏麗珠之戶籍謄本,其上未有任何關於養父母或收養關係 之註記(見本院家調卷第66頁),被告辛○○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又被告辛○○、子○○、壬○○主張翁家並沒有盡 到照顧被繼承人之責任故不得繼承等語,然原告乙○○及被告 丙○○、甲○○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被告辛○○、子○○、壬○○未提出證據證明,同難憑採。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 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 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 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 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遺產 ,且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款 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證明書、冬山鄉農會信用部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及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及定期儲金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 9至54、71至73頁,本院重家繼訴卷第63至67、109至239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儲字第1110296 019號函附儲金帳戶詳情表、冬山鄉農會111年9月12日冬農 保字第1110600068號函附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 參(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255至257、259至261頁),為被告 己○○、庚○○、戊○○、辛○○、壬○○丑○○、子○○所不爭執(見



本院重家繼訴卷第351至353、355至356頁),被告丙○○、甲 ○○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之答辯,應認為真實。  ⒊被告庚○○、戊○○、己○○主張原告癸○○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即於1 09年3月2日自被繼承人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分別提領87萬9, 000元及46萬5,000元,合計134萬4,000元,扣除被繼承人喪 葬費用及手尾錢後,所餘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分 配等情,原告癸○○固不否認上開款項為其提領,然辯稱其係 依被繼承人之指示提領以供喪葬費用之用,均已用於被繼承 人喪葬費用及收尾錢,所餘經分配後已無剩餘,毋庸返還等 語。查,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3所示之農會帳戶、編號15 所示之郵局帳戶於109年3月2日分別有87萬9,000元及46萬5, 000元之提領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冬山鄉農會111年10月12日冬農信字第1110003676號 函附取款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175、275至27 7頁),堪信屬實。被告庚○○、戊○○、己○○主張前開款項係 原告癸○○未經被繼承人同意逕為提領等情,原告癸○○則辯稱 其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提領供喪葬之用等語,並提出益利成 禮儀公司明細影本、手尾錢名冊影本、地政事務所收據影本 為證(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367至371頁),而被告庚○○、戊 ○○、己○○、辛○○、壬○○、子○○、丑○○亦坦認有收受手尾錢且 不爭執原告癸○○有支出喪葬費用之事實(見本院重家繼訴卷 第354至355、403至404頁),堪信前開款項確實為原告癸○○ 依被繼承人之指示提領以供身後事之用無訛。是以,原告癸 ○○前開提領之款項,如未用於被繼承人身後事相關,即逾越 被繼承人之授權範圍,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癸○○對於被繼承人即負有債務,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三、㈢、⑴所 述)。
 ⒋被告辛○○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亦有遺留金飾及電動代步車,及 名下農地與農會契作之收入,均應列入遺產,代耕者亦稱與 農會合作的稻穀錢2萬餘元已匯入原告丁○○帳戶等情,關於 被繼承人是否遺有金飾及電動代步車部分,被告辛○○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關於被繼承人名下農地與農會契作 收入部分,據宜蘭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 函附「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相關資料所載,被繼承人附 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土地之109年第2期作獎勵金2萬4,791元 ,係匯入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3之農會帳戶(見本院重家繼 訴卷第291至297頁),已屬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是被告辛○○ 主張被繼承人與農會合作之稻穀錢已匯入原告丁○○帳戶,自 屬無據。 




 ⒌訴外人羅梁水妮承租被繼承人之農地耕作,收成之稻穀係以 被繼承人之名義販售,扣掉租金後被繼承人尚餘6萬7,282元 未給付乙節,為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55號分割遺產 事件之調解程序所不爭執,有該案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409至410頁),此項債務既係被繼承人 生前所負債務,且迄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清償,依前開判 決意旨,自應列入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爰列為如附表一編 號18。 
 ⒍被告辛○○主張訴外人即其母親張淑美代墊被繼承人塔位費用3 萬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冬山梅園生命 紀念館設施使用費繳款書為證(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93頁) ,而原告及被告子○○、壬○○、丑○○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重 家繼訴卷第357至358頁),堪認訴外人張淑美確實有前開支 出。又細譯前開繳款書之收付日期為107年9月21日,係在被 繼承人過世前,可認訴外人張淑美支付被繼承人之塔位費用 3萬9,000元,為對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此項債務既係被繼 承人生前所負債務,且迄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清償,依前 開判決意旨,自應列入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爰列為如附表 一編號19。被告庚○○、戊○○、己○○辯稱前開費用係在被繼承 人過世前支出,且張淑美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重家繼訴 卷第357、40頁),自屬無據。至被告辛○○主張張淑美於被 繼承人生前另有支出魏文榮余春子之塔位費用共7萬8,000 元部分,因與被繼承人無涉,自難認係訴外人張淑美對被繼 承人之生前債務。
㈢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及遺產應支付之費用範圍: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癸○○主張其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合計134萬4,000元,均 已用於喪葬費用及手尾錢,亦有分配等語:
①原告癸○○主張為辦理被繼承人喪事,有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19萬9,840元、法會費用9萬5,300元及手尾錢14萬1,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益利成禮儀公司明細影本、手尾錢名冊影 本為證(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367至370頁),為被告庚○○、 戊○○、己○○、辛○○、壬○○、子○○、丑○○所不爭執(見本院重 家繼訴卷第403至404頁),被告丙○○、甲○○均未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之答辯,應屬可採。
②原告癸○○主張為辦理被繼承人喪事,有支出宴客費用共4萬2, 000元、出殯當日早餐共3,500元及午餐共4,000元、阿會哥 及阿叔幫忙紅包各1萬元、出殯當日車輛6,000元、法事紅包 共5,000元、雜貨店飲料1,045元、丁○○支出飲料及雜費3,00 0元、張淑美支出飲料及雜費7,700元、孫女買的飲料共百日 共4,000元、法會前的費用及雜費1萬元等語,則未據提出相 關記帳明細或收據為證,且為被告庚○○、戊○○、己○○爭執( 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403頁),自難認原告癸○○為辦理喪葬事 宜有支出前開費用。
③原告癸○○主張為辦理被繼承人喪事,分配由其取得20萬元, 原告丁○○取得20萬元,被告辛○○、壬○○丑○○子○○之母張 淑美取得20萬元,被告辛○○取得20萬元,被告庚○○、己○○取 得10萬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371頁 ),為被告庚○○、戊○○、己○○所否認(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 354頁)。查原告癸○○未釋明前開款項之分配究與本件遺產 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有何關聯,自難認前開支出屬遺產管 理之必要費用。況如前述,原告癸○○依被繼承人之指示提領 被繼承人帳戶款項,僅得用於喪葬事宜,如有剩餘亦屬被繼 承人之遺產,原告癸○○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為上開遺產 分配,自屬無據。
④從而,原告癸○○於109年3月2日自被繼承人農會帳戶、郵局帳 戶分別提領87萬9,000元及46萬5,000元,合計134萬4,000元 ,於被繼承人之授權範圍內支出喪葬費用19萬9,840元、法 會費用9萬5,300元及手尾錢14萬1,000元,共計43萬6,140元 (計算式:199,840+95,300+141,000=436,140),自應扣除 毋庸返還,逾此部分,則屬原告癸○○之不當得利,屬被繼承 人對原告癸○○之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是以, 原告癸○○之不當得利為90萬7,860元(計算式:1,344,000-4 36,140=907,860),屬被繼承人對對原告癸○○之債權,爰列 為如附表一編號17。
 ⑵被告辛○○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多由其父母長年奉養之人力成本 及相關花費,而俞春子從土葬改為入塔的費用2萬3,200元, 雖尚未發生,但已有估價單,均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 扣除等語。惟關於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4至1116條規定 ,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法定扶養義務,是 被告辛○○之父親既對被繼承人有法定扶養義務,此項法定扶 養義務所支出之費用自不應由遺產中扣除,況被告辛○○亦未 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被繼 承人之扶養義務人是否即為本件之全體繼承人,且其父母親



有代其他繼承人墊付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事實,則被告辛○○ 主張其父母支付被繼承人扶養費應自遺產扣除,於法無據。 又關於俞春子從土葬改為入塔的費用部分,因與被繼承人無 涉,難認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又被告辛○○自述上開款項 尚未支付,亦無從認定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 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 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 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兩造就附表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身為繼承 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開說 明,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認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分歸兩造取得,且按兩 造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 示之存款,按兩造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 號16至19所示之債權及債務,亦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予 兩造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固聲明關於被繼 承人金融帳戶存款部分,各繼承人得自行向金融機構領取等 語,然在本件遺產裁判分割後,各繼承人本得依本判決之分



割結果單獨領取存款,毋須再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併此說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一(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34 1/5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3,356 1/5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3,514.56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976.95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708.49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6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310.27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7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714.98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8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24.36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9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518.77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10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建物 319.7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11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建物 70.6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12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定期存款 1,077萬6,508元及利息(以109年11月5日之存款餘額計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宜蘭縣○○鄉○○○○○○0○號00000000000000號) 22萬7,192元及利息(以111年12月1日之存款餘額計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宜蘭縣冬山郵局定期儲金 485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宜蘭縣冬山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03元及利息(以111年9月5日之存款餘額計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債權(被告庚○○領取被繼承人即農保被保險人之喪葬津貼) 15萬3,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債權(原告癸○○自編號13、15領取) 90萬7,86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對訴外人羅梁水妮之債務 6萬7,28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對訴外人張淑美之債務 3萬9,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癸○○ 1/5 丁○○ 1/5 己○○ 1/15 庚○○ 1/15 戊○○ 1/15 辛○○ 1/20 壬○○ 1/20 丑○○ 1/20 子○○ 1/20 乙○○ 1/15 丙○○ 1/15 甲○○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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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