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丞
追加被告 陳昌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原告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始末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對被告賴棋廉起訴請求返還位於宜 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 賴棋廉給付使用土地期間即自92年1月起至111年8月3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0,360元,暨自111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400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上開事件業於111年12 月6日經言詞辯論,被告賴棋廉否認占有系爭土地,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函查系爭土地之實際占用人,查知被告賴曹月英 自111年8月開始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見本院卷第59至62 頁),原告乃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賴曹月英 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賴曹月英應給付使用土地期間即 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 元,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占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400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嗣原告 於112年3月21日更正上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改為追加被 告賴曹月英(見本院卷第83頁),並於112年3月23日提出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第85頁),即追 加被告賴曹月英而未撤回對被告賴棋廉之起訴。再於112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賴棋廉之起訴,且當庭經被 告賴棋廉同意(見本院卷第99頁),則本件訴訟對被告賴棋
廉部分之繫屬已告消滅。
㈡、原告追加為被告賴曹月英部分,經查賴曹月英於112年2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添燦、賴添義、賴添傑、賴春嚥、賴 添耀、賴雪玲、賴秋娟,業據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聲明其等 承受訴訟,並由本院為聲明承受狀之送達(見本院卷第129 至143頁),則本件訴訟程序在原告與被告賴添燦、賴添義 、賴添傑、賴春嚥、賴添耀、賴雪玲、賴秋娟間繼續進行。㈢、原告再於112年6月15日提出民事撤回訴訟暨追加被告狀(見 本院卷第165頁),撤回對被告賴添燦、賴添義、賴添傑、 賴春嚥、賴添耀、賴雪玲、賴秋娟之起訴,追加被告陳昌江 ,並請求被告陳昌江應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4,000元及自1 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400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原告對被告賴添 燦、賴添義、賴添傑、賴春嚥、賴添耀、賴雪玲、賴秋娟之 追加之訴,尚未經言詞辯論,此部分之撤回無需經其等同意 ,即已生撤回之效力。是本件訴訟對被告賴添燦、賴添義、 賴添傑、賴春嚥、賴添耀、賴雪玲、賴秋娟之繫屬亦告消滅 。
三、原告雖主張其追加被告陳昌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7款之規定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 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以被告賴棋廉為被告, 主張賴棋廉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撤回後,又主張賴曹月英 為占有人,於賴曹月英死亡後,再對賴曹月英之繼承人賴添 燦、賴添義、賴添傑、賴春嚥、賴添耀、賴雪玲、賴秋娟撤 回,復主張陳昌江為占有人,雖均主張上開被告占用之土地 均為系爭土地,惟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提 起,且依原告之主張,各不同之當事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 顯不相同,各係為自己占有,彼此無關,為個別獨立之事實 ,足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又關於占 有之要件事實,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不同,證據資料 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於本訴訟程序中一併利用。再者, 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訴對象不同,其變更或追加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情形。況且,原告於111年9月21日起訴後,經數度為變更
、撤回、追加,最後於112年6月15日追加與原訴訟無關之陳 昌江為被告,係提出新訴訟資料,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 無可利用,堪認其追加之訴之提起,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