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蕭建明(即蕭塗來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芳俞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
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6萬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