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收據本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30號
ILDV,111,訴,330,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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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中華民國黃氏宗親聯合總會

法定代理人 黃永基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被 告 黃金榮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收據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黃永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黃永基,業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頁) ,核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於89年9月3日成立,97年至101年間擬興建黃氏大宗祠( 下稱大宗祠),委任各分會總幹事辦理募捐,為便利各分會 募捐作業,原告提供收據本作為會員捐款及開具證明之用, 而各分會總幹事於收受捐款後應將全部收據本(包含第三聯 會計聯及第一聯存根聯)交還予原告,以利原告財務查核及 管理作業。被告因擔任宜蘭縣黃姓宗親會(下稱宜蘭宗親會) 總幹事而向原告領取並占有編號000401至000450及編號0201 51至020200之二本收據本(下稱系爭收據本)。惟被告收取會 員捐款後,僅繳回第三聯會計聯,卻未將有存根聯之收據本 (下稱系爭存根聯收據本)交還予原告。 嗣後原告因最初參 加總會之會員陸續凋零,且樂捐人數、金額皆降,近年皆不 到6萬元,致原告財務出現赤字,僅能由部分幹部墊款,而 且在建祠時原允諾樂捐3萬元之會員可有一牌位,維持大宗 祠之運作所需費用,但收入抵不了支出,遂於109年3月18日 召開第5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提案一關於「全國黃氏大 宗祠由總會長黃永雄承購,並退還會員樂捐款75%、樂捐款 項每人減少25%樂捐基金及宗祠內神主牌位請回」之決議, 故原告為辦理退還會員樂捐款,必須勾稽收據本第三聯會計 聯及第一聯存根聯姓名與金額是否相符,再行核退樂捐款。 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交還收據本並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



告返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嚴重影響原告查核財務之管理 事務進行。既原告委任被告幫忙大宗祠興建之募捐事務已終 結,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故被告應依民法第540條規定 向原告明確報告「辦理會員捐款及開具收據」(下稱系爭委 任事項)狀況及始末,並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交還系爭存根聯收據本予原告。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委任事項報告及系爭存根 聯收據本之履行期間為1個月。
㈡、被告以被證一大宗祠落成慶典紀念冊中「興建宗祠基金樂捐 明細及財務收支報告」(本院卷第36至57頁,下稱樂捐明細 財務報告),當作其受任事務報告書,然落成慶典紀念冊是 原告所製作,故不能當作被告自己受任事務報告書;落成慶 典紀念冊更非大宗祠樂捐款結算結果,亦非結算憑證,該紀 念冊只是記載至落成時之捐款人及金額,因為有些會員來不 及先匯款,但為求能夠名列在落成手冊上,則會先表示樂捐 意願及金額,先記載在手冊上,落成後樂捐款才入帳到位; 而落成慶典紀念冊也不是被告結算募款報告書,因為委任募 款事務尚未終結,從落成後至109年3月18日決議通過處分大 宗祠之間仍有會員繼續樂捐款項,大宗祠落成後不等於全部 興建或建置完成,後續仍有石壁刻字、製作祖先牌位、購置 香爐、大門牌樓等支出。被告抗辯以落成慶典紀念冊中樂捐 明細財務報告,誤作為宜蘭地區捐款人及捐款金額之結算, 亦應係依據被告代收的樂捐金額及相關收據帳冊以為結算憑 證云云,與後續仍有宗祠樂捐款之事實不符。雖被告辯以已 將系爭存根聯收據本交由總會財務長黃正光,惟被告自開始 收受樂捐款到大宗祠落成慶典紀念冊作出時都是原告第三屆 期間,而第三屆監事長黃正光,乃監察人之監督職位,不 會經手財務,故不可能發生被告所辯係黃正光交付及收受收 據本予被告之情事。原告第四屆理監事任期是從大宗祠落成 後至105年間,此時黃正光雖任財務長,但其任職時間點與 被告辯稱在落成慶典前(101年10月28日)交付收據本給黃正 光,二者之時間不相符合外,且於第四屆實際負責原告總務 及會計工作仍是薛心瑋,證人薛心瑋在第三屆與第四屆都是 負責財務工作,對總會財務相關事務知之甚詳。㈢、另宜蘭宗親會係依照原告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成為原告之團 體會員,各團體會員(即已加入原告之各縣市黃氏宗親會)推 派會員代表參加會員大會及推選擔任原告理監事,嗣經會員 大會同意各團體會員協助大宗祠募款並由各團體會員之總幹 事辦理,則有關大宗祠募款事宜,自屬團體會員業務之一, 而被告除了擔任宜蘭縣黃氏宗親會總幹事,同時亦擔任原告



秘書長,被告於卸任總幹事職務,須將募款事務與宜蘭縣 宗親會之業務一併交接給接任總幹事續辦,然而,被告並沒 有將系爭存根聯收據本及相關帳冊交接給繼任者即證人黃啟 彥,卻辯稱宜蘭縣宗親會與原告無隸屬關係而無須將收據本 交接給黃啟彥云云,實係混淆團體會員與隸屬關係之概念, 不足憑採,故其所辯並無礙宜蘭縣黃氏宗親會為原告團體會 員及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就其擔任宜蘭縣黃氏宗親會總幹事期間辦 理系爭委任事項始末為書面報告。⑵、被告應將系爭存根聯 收據本原本交還原告收執。⑶、前2項之履行期間均為1個月 。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以:㈠、被告於97年間係擔任宜蘭宗親會總幹事,原告先前因準備興建大宗祠,需向黃氏宗親募款,被告當時擔任興建委員會委員,遂由被告負責於宜蘭縣地區辦理向黃氏宗親募款之相關事宜,原告則提供收據本以作為被告向黃氏宗親募得款項後之收款及解款憑據,並以該收據憑證作為被告報告募款情形證明之用。原告所提供的收據本第一聯為存根聯、第二聯為收據聯、第三聯為會計聯。嗣被告於宜蘭地區募得之款項後,業將款項及募款收據之第一聯及第三聯交付予原告。而原告募款所興建的大宗祠,亦於101年10月28日舉行落成慶典,相關的募款及興建帳目亦經結算,並在大宗祠落成紀念冊中,於「興建宗祠基金樂捐明細表」中詳細列出各捐款人員所樂捐之金額及姓名,復於紀念冊中詳列自98年9月4日至101年10月25日期間之基金收支報告。故原告因興建大宗祠之收支(含樂捐款、興建款)業已經結算即明。原告興建大宗祠之收支業經結算完畢之情形下,就宜蘭地區的捐款人及捐款金額,亦應係依據被告所代收之樂捐金額及相關之收據帳冊作為結算之憑證,此即可佐證被告業將會員捐款及開具收據情形,以將樂捐款解繳及交付收據第一、三聯等方式為報告,相關之收據存根聯及會計聯亦交還予原告,故被告手中目前已無原告所主張之有存根聯之收據原本。㈡、原告興建大宗祠之收支業經結算完畢,就宜蘭地區的捐款人 及捐款金額之結算,亦應係依據被告所代收的樂捐金額及相 關的收據帳冊以為結算之憑證。被告所代收的樂捐金額及相 關的收據帳冊,亦應已交還原告,方可能為結算,此為常態 事實。至於原告於帳目業經結算完畢之情形下,卻主張供帳 目結算之用之收據帳冊等文件仍在被告之處,此與一般常情 未符,是以原告之主張應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收 據帳冊等文件仍在被告之處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 請求被告交還的文件及報告的事務,係在98年至101年間之 事務,然因原告所主張的事務業已結算並執行完畢,被告亦 將系爭存根聯收據本交還予原告,則被告就10餘年前的事務 ,除手頭上的一本大宗祠落成慶典紀念冊外,已無任何的資 料,被告自無從依原告的請求交還原告所主張的文件,及就 原告所主張的事務為報告。由於原告就捐款興建大宗祠的事 務業已結算完畢,原先的事務業已完成,且原告所主張的事 務迄今亦已久遠,亦應由原告就收據帳冊等文件仍在被告之 處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證人黃啟彥黃順發證述可知宜蘭宗親會與原告間並未有任 何隸屬關係,被告先前雖擔任宜蘭宗親會總幹事,然此一職 務與被告為原告代收黃氏宗親聯合總會之興建基金樂捐之間 ,並無任何關聯性。是以有關於被告為原告收取樂捐款之相 關文件,因不屬於宜蘭宗親會之文件,故被告在宜蘭宗親會 總幹事交接時,自不可能將該等非屬宜蘭宗親會之收據本作 為交接之標的即明。另渠等或其家人均有捐款給原告,且係 直接交給總會會長或總會,並未透過被告來繳交捐款,亦即 被告並未有渠等捐款之收據,故證人黃啟彥黃順發如有退 款或取回祖先牌位之必要,本即可由原告直接依其收受渠等



捐款時之收據來辦理退款或取回祖先牌位即可,與被告無關 。更何況被告所代收之樂捐款,均已列入大宗祠落成慶典紀 念冊中的基金樂捐明細之內,原告於起訴時亦提出部分由被 告代收的樂捐款之會計聯,原告目前手上已有被告代收捐款 的相關憑證,則以該等憑證辦理退款。被告於當事人詢問時 已陳稱其所代收之樂捐款,其捐款人姓名及金額均已列入「 大宗祠落成慶典紀念冊」中的「興建基金樂捐明細」之記載 ,被告確已將所收取樂捐款之帳冊返還原告即明。㈣、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默示承認未歸還之情形。縱使被告知悉1 09年3月18日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及收受存證信函後未為回 覆,乃因被告年邁身體狀態欠佳,且確已將收據本交還負責 財務之主管即財務長黃正光,至於黃正光係如何處理被告所 交還之系爭存根聯收據本,係屬黃正光之權責,自難即以被 告未為回覆即認被告默示承認未歸還云云。本件依原告已提 出部分被告所交付的收據,以及原告所製作的大宗祠落成慶 典紀念冊中亦將宜蘭地區的捐款人姓名、捐款金額列於興建 基金樂捐明細內,足以佐證原告已持有相當的捐款收據資料 。因之於原告就捐款興建黃姓大宗祠的事務業已結算完畢, 原先的事務業已完成,且原告所主張的事務迄今亦已久遠,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規定, 亦應由原告就收據帳冊等文件仍在被告之處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㈤、原告主張宜蘭宗親會依照原告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成為原告 之團體會員云云。惟查:前開章程第七條第二款係規定,僅 係就團體會員之資格為規定,並無法據此認定宜蘭宗親會即 為原告之團體會員。縱使原告所主張宜蘭宗親會係原告之團 體會員乙節為可採,原告將募款事宜委由團體會員之宜蘭宗 親會辦理,而宜蘭宗親會則由總幹事執行,原告所主張之委 任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宜蘭宗親會之間,兩造間即無原告所 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而原告所提出附表一所示之祖先牌位 ,是否符合前開設立牌位之條件,係屬原告應為如何審核之 問題。縱使被告就此部分的說明與前開原告所主張之標準有 所出入,然被告年歲已大,身體狀況不佳,對於十餘年前之 事,要求其記憶詳盡實有所難。再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就擔任宜蘭宗親會總幹事期間辦理會員捐款及開 具收據狀況及始末為書面報告乙節。經查就被告擔任宜蘭宗 親會總幹事期間,如有辦理會員捐款及開具收據之情形,此 係屬於被告與宜蘭宗親會間的委任關係,原告並無權對被告 為此等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原告委任被告負責宜蘭地區黃氏宗親樂 捐款的收受事宜以興建全國黃氏大宗祠。
㈡、被告有收受二本收據本(但無從認定是否為訴之聲明之該編號 收據本)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尚未就系爭委任事項為始末說明之情形?㈡、被告是否有系爭存根聯收據本尚未交還原告?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已就系爭委任事項為始末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委任事項為報告及交還系爭存根聯收據 本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委託事務係在98年至101年間之事務 已結算並執行完畢,被告亦將系爭存根聯收據本交還予原告 第四屆財務長黃正光,並提出全國黃姓大宗祠落成慶典紀念 冊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至55頁)。查:原告自認被告收取會 員捐款後,已繳回第三聯會計聯,並有於起訴狀自行附具之 原證2及原證3為證;且被證一大宗祠落成慶典紀念冊中「興 建宗祠基金樂捐明細及財務收支報告」(本院卷第36至57頁) ,確已列載樂捐明細(宜蘭地區捐款人被告以紅筆標示)。原 告既得列載該等樂捐明細,自應是參用被告提供之系爭收據 本第三聯會計聯為依據。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欲辦理核 退樂捐款事宜,而會計聯本即為收受捐款後製作相關帳冊資 料之憑證,原告既已持有被告繳回之系爭收據本第三聯會計 聯,自已可為核退捐款之依據(與申請退款人提出之第二聯 收據核對),應無再要求被告為此部分事務為始末報告之必 要。且原告以111年9月6日民事聲請狀聲請本院命被告就該 狀附表1所示26個宜蘭縣宗親樂捐祖先牌位祖先姓名,及各 該宗親姓名、捐款金額等項,亦業經被告以111年9月14日陳 報狀(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為說明。復經本院兩次就被告為 當事人詢問:「(問:你有無到總會領取兩本收據本?) 財 務長有先後交給我,分做兩次交。第一本快用完了,第二本 才給我。」、「(問:你用完的收據本如何處理?)交還給財 務長。」、「(問:如何證明已交還?)就是他交給我時沒有 簽收,我交回去也沒有給他簽收。」、「(問:你說的財務 長是何人?)黃正光。」、「(問:當時總會交給你收據本的 是否是在場的祕書薛心瑋?)不是,是黃正光交給我的。」 、「(提示卷第71至78頁被告陳報狀問:依照總會對你的委 託,祖先牌位一個個人牌位必須要達到10萬元,共同牌位是 一個名字3萬元?但是有很多,比如編號1至4、7至9、15、1 2至14、11、16、17、20、21至24、26,你自己所寫的樂捐 款項都沒有達到總會要求的樂捐額?)祖先牌位是10萬,個



人牌位是1萬元。」、「(問:依照附表一所寫名字,依照總 會的要求,祖先牌位的樂捐必須是宗親身份,但附表一很多 都不是宗親,請說明。)是捐款的宗親抄給我的。」、「(問 :捐款的宗親何時抄給你的?)落成以前,總會長交待我通 知那些捐款人。」、「(問:在101年大宗祠落成時並沒有全 部樂捐出去,是109年後陸陸續續樂捐的?你剛才所述不實 ?)不是這樣的,是一次上去的,不是陸陸續續的。」、「( 問:為何所寫的樂捐款項如個人牌位的金額沒有達到總會要 求的金額達十萬以上?)申請單是總會審查的。」、「(問: 你寫的捐款是30萬,為何不足40萬?)那是我全部交給總會 的金額,捐款30萬、牌樓10萬、佛像2萬、共42萬。」、「( 問:依民事陳報狀,有三個捐款項目,合計42萬,這是被告 陳報狀自己所寫。) 牌樓也是捐款。」、「(問:總會一再 請你來對帳,為何不來?)那時我生病,我太太又開刀,當 時沒有注意到這個問題,我交的款項在落成簿裡寫得清清楚 楚,每樣都很符合。」(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49至150 頁)等語,亦已就原告質疑不清楚部分為報告。而原告並未 再提出被告就系爭委任事務有何尚未盡始末報告義務之主張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再對系爭委任事務為報告,即非有據。 至於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正確無誤或有未依原告規定處理 情形,乃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事,與被告是否已 為始末報告,尚屬二事,附予敘明。  
㈡、原告未就被告系爭存根聯收據本尚未繳還之事實證明為真:1、本院依原告聲請詢問以下證人:
⑴、證人黃啟彥即接任被告,於109年1月4日至6月30日擔任宜蘭 宗親會總幹事黃啟彥結證稱:「(問:被告說他卸任時有將 所有的業務移交給下一任的總幹事,他卸任時有將所有文件 包含黃氏宗親總會樂捐的收據本及宜蘭宗親會的存摺、印章 、帳本等等總幹事所持有的文件,都有點交清楚給你嗎?) 我在109年1月4日和我前任總幹事交接時有交接清冊一張, 庭呈,該清冊內除了宜蘭縣黃氏宗親會的資料外,並沒有看 到我們本會與總會有關的資料,帳冊、收據本更是沒有在裡 面。」、「(問:你剛才所說交接的清冊只是一張或是交接 清冊所列的項目都有具體移交?)前任總幹事所移交的資料 就如項目中所列一箱一箱移交給我,我們也有核對各項目及 細項,因為很多,故當天實際上沒有有差錯的地方。」、「 (問:所以具體移交項目裡沒有總會樂捐的收據本?)沒有。 」、「(問:總會祖先牌位的樂捐你有無樂捐?)我查證後, 我父親有捐二十幾萬的牌位及柱子。」、「(問:你父親的 捐款是透過誰?)我父親是直接交給黃氏宗親總會總會長



收的。」、「(問:有人通知你大宗祠要清掉,你才去請人 清出的嗎?)我是在很偶然的情形下到宗祠,才知道過兩天 要清宗祠,沒有通知我這件事。」、「(問:總幹事黃金榮 沒有通知你要取回祖先牌位?)沒有。」、「(問:黃氏宗親 總會的宗祠樂捐款的事與宜蘭縣黃氏宗親會有無關係?)宜 蘭縣黃氏宗親會有公告捐款給黃氏宗親聯合總會情形,我不 清楚捐款給黃氏宗親聯合總會跟宜蘭縣黃氏宗親會的關係。 」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證明被告並未將系爭系爭存 根聯收據本為移交。
⑵、證人即宜蘭宗親會之宗親黃順發結證稱::「(問:你是否有 跟黃志耀,因為帳目交接不清楚的事情去找先生?)兩年前 我有去找過黃金榮一次,我跟他說神祖牌的關係,你有收多 少錢要出來講清楚,不要一個人害了大家,86年時我有出十 萬元給總會,帳目有清楚的話,總會要還給我們,神祖牌, 宜蘭縣的都不拿回來,一直放在總會宗祠那裡,事情無法解 決。」、「(問:你去跟他要,他如何回答?)他說你去找黃 志耀、黃正安,他們比較清楚,但沒有結論。有一次我跟黃 志耀一起去找總會理事長黃金榮跟總會帳目交代不清楚, 他當時是宜蘭宗親會總幹事,他收多少錢都沒出來講清楚, 帳目也不跟總會對。」、「(問:有無包含總會的樂捐款?) 不是,是牌位的樂捐款帳目不清楚。」、「(問:是否是收 據本都不肯交出來?)是。人家台灣各縣市其他宗親會的牌 位都拿回去了,只有宜蘭縣的沒有。」、「(問:你的捐款 十萬元交給誰?) 86年時我直接交給總會。」、「(問:你 在總會那裡有無神祖牌位?)沒有。」、「(問:你剛才說黃 金榮跟總會的帳目交代不清楚,你如何得知?)我們總會理 事長跟我講。」、「(問:除了理事長跟你講的外,有無其 他證據證明黃金榮交代不清?)證據在黃啟彥那裡很多。」 、「(問:你說黃金榮收據本沒有交出來,你是如何得知?) 宜蘭縣的宗親都知道,我是聽總會會長先生說的。」、「( 問:除了理事長講的外,有無其他證據證明黃金榮收據本沒 有交出來?)很多啦,把人家收多少錢,牌位拿去總會那裡 ,要把詳細的辦法講出來,交給總會辦理,但黃金榮都不交 出來。」、「(問:你如何得知黃金榮不交出來?)是理事長 講的。」、「(問:祖宗牌位的取回與黃金榮何關?)有啊, 他與前任理事長不知怎麼搞的,把牌位拿去那裡放,現在又 不拿回來,這樣就不對了。」、「(問:你剛才說祖先牌位 不拿回來,是因為總會決議要拿回祖先牌位才能退還樂捐款 ?)是。」、「(問:所以現在就是祖先牌位樂捐的帳目不清 楚,黃金榮不來對帳,總會就不會退款,因為樂捐款是包含



祖先牌位的樂捐款及其他事務捐款嗎?)對,問題就在這裡 ,總會就沒有辦法統一退款。現在最大的問題就是請被告, 你收多少錢,如何處理,跟總會講清楚就好,總會才能退錢 給我們,我捐十萬,黃啟彥的父親也捐三十幾萬,帳目對清 楚,總會就會退還捐款。」、「(問:你剛才講的這些內容 是否都是總會理事長跟你說的?)對,他沒有講我不會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雖證稱被告未繳回系爭 系爭存根聯收據本之事,然均是聽原告原任理事長黃永雄所 言,相當於全是聽聞自原告,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⑶、證人即任職於原告處之總務助理薛心瑋結證稱:「(問:你有 負責大宗祠捐款業務嗎?)有。」、「(問:總會樂捐款的收 據等為何要交給被告?給他幾本?,何時給他?)因為黃金 榮當時擔任宜蘭縣總幹事,所以大宗祠的樂捐款項須要各分 會總幹事協助,所以交給黃金榮。我在97年時給了一本,大 約在100至101年期間又給一本。」、「(問:被告有將收據 本全部歸還給總會嗎?)沒有。」、「(問:被告說收據本在 大宗祠101年落成時,已經結算完畢,而宜蘭地區的捐款人 及金額也結算完畢,是否真實?)不是。因為宗祠在101 年 落成時尚有欠款,也須要日後的修繕,所以須要預備款,所 以還是須要會員持續樂捐。」、「(提示被證一民事答辯一 狀問:被告說在大宗祠落成慶典紀念冊中,被告有畫線標示 部分,被告說就是宜蘭地區的捐款人及金額,是否真實?) 被證一的畫線部分只有部分樂捐人的名字,與神主牌位上的 名字顯然有不符。」、「(提示被告111年9月14日民事陳報 狀附表一即卷75頁問:與神主牌位名字不相符的部分請證人 舉例。」)牌位序號4的這五位與黃金榮之前有檢附的收據 上沒有這五位的名字,還有序號6的四位也沒有他們的名字 ,牌位有些金額與樂捐款的金額不符。」、「(問:被告所 陳報的祖先牌位應收樂捐款金額與被告交給總會的金額你剛 才說不相符的地方在何處?請舉例) 比如之前有說過樂捐金 額3萬以上及5萬以上是刻一條名字,10萬以上是一座神主牌 位。」、「(問:3、5萬以上刻一條名字是共同牌子?10萬 以上是一個牌子嗎?) 是。」、「(問:當初總會跟總幹事 及所有會員說可以樂捐祖先牌位的意思為何?) 如同上述。 」、「(問:有沒有說會員一定要是宗親才可以樂捐祖先牌 位?非宗親可以嗎?)當時有說明是有參加的會員才可以, 神主牌位是直系親屬才可以刻名。非宗親不行。」、「(問 :你剛才說收據上沒有名字的那些人也不是宗親的意思嗎? )是」、「(問:在處理宜蘭地區祖先牌位事宜時發生了何事 ?)我們在開會後有發函請宜蘭的宗親會將神主牌請回,但



都沒有得到回應,我們也不確定神主牌位上的會員是誰,所 以沒有辦法自行連絡。」、「(問:總會在提告前有向被告 追討過收據本嗎?)有。我們在109年1月13日有發函請宜蘭 的宗親會協同黃金榮到總會核對帳目,109年8月26日有寄一 份律師的存證信函給黃金榮。」、「(問:請提示原證四, 是否是此份存證信函?)是」、「(問:這份存證信函被告有 無收到?)有。我們有致電郵局,確定有收執,今日未帶, 郵局回覆簽收人為黃金榮。」、「(問:被告不交還收據本 ,對宜蘭鄉親及總會有何影響?)」、「(問:如果黃金榮不 交還收據本,我們無法匯款給宜蘭縣的宗親,如果退款後, 有人拿總會的收據要求總會退款,而我們沒有任何依據的話 ,會有日後訴訟的問題。)」、「(問:大宗祠落成慶典紀念 冊上的大宗祠新建樂捐明細是不是在落成時已經收到的樂捐 款項?)是」、「(問:你剛才說神主牌名字跟捐款人不符, 你是以何方式查核的?)就是以黃金榮給我的黃色的會計聯 上面的名字與神主牌位核對。」、「(問:方才你說還款給 宗親有困難,這些要退還的是何人要拿出來 ?)依照開會後 的決議,費用由理事長黃永雄個人拿錢出來退款。」、「( 問:理事長為何要個人拿錢出來退款,他跟總會間的財產有 何關係?)依照開會後的決議,宗祠出售給理事長黃永雄, 由他承購。」、「我要補充提供證物,上次黃金榮有說他把 收據本交給黃正光,可是當時黃正光是總會的監事長,不可 能為交收據本這些事務,庭提黃金榮100年11月16日手寫文 件一件,上述的意思是我有在承辦這個業務,他是把他所經 手的款項、名單交給我,請我併入祖牌刻案。」等語(本院 卷第142至147頁)。
⑷、依上開證人證詞,均證稱被告未將系爭存根聯收據本繳還原 告。被告則辯稱已將系爭存根聯收據本交予總會財務長黃正 光,原告就此復主張自開始收受樂捐款到大宗祠落成慶典紀 念冊作出時都是原告第三屆期間,黃正光於該屆為監事長, 不會經手財務,故不可能發生將系爭存根聯收據本交付黃正 光等語。惟原告自陳每屆理監事任期為4年,則第四屆理監 事任期以第三屆任期至101年10月30日止,係自101年11月1 日起。則被告辯稱係在大宗祠落成(101年10月28日落成典禮 )前交付系爭存根聯收據本予黃正光,以101年10月28日至同 年11月1日黃正光擔任財務長,時間僅差4日,以本件距事實 發生之101年已10餘年之久,被告復已高齡77歲(參限閱卷戶 籍資料),其記憶如有些許誤差,亦不違常情;況被告亦可 能是在已知黃正光將接任下屆財務長情形下,在黃正光未正 式接任前即將系爭存根聯收據本為交付,使黃正光在接任後



得處理相關事宜。又既黃正光為財務長,為實際辦理此業務 之證人薛心瑋之主管,被告將系爭存根聯收據本交予黃正光 ,即應認已生交付予原告之效力,不須再由被告交付予薛心 瑋。而證人黃啟彥並未交接兩造間系爭委任事務,被告自不 會移交系爭存根聯收據本;而黃順發所證均係聽聞自原告前 任理事長,不能遽予採信,有如前述。是雖上開證人均證稱 被告未將系爭存根聯收據本繳還原告,仍不能為有利於原告 主張之認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在10餘 年前,被告復已高齡77歲,要求其完全無誤記述細節已屬不 易,且如系爭存根聯收據本確已交付黃正光,則被告自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此部分舉證責任如仍課由被告負擔, 顯失公平。而本院已依前揭證據及論述,形成被告已交付原 告系爭存根聯收據本之心證,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以 證明所為被告未交付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未據提出 充分證據證明為真,不足信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向原告報告 辦理系爭委任事務之始末,並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民法 第767條規定交還系爭存根聯收據本。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個月 ,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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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