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2號
ILDV,111,訴,172,202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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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吳游阿梅
吳宜倫
吳鍠瑋
吳曉怡

吳怡芳


黃群策

黃群弼
黃幼君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惠君
黃復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凌君

被 告 張育才
張綺玶
張佑安
張喬筑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華

被 告 鄭吳雪
鄭堃

鄭喜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安君
被 告 鄭雅分
鄭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玉梅



被 告 李佩穎
受 告知人 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若在起訴 前已經死亡,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依情形無補正 可能,自無庸先命補正。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 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 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29年 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可參。故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 之適格有欠缺,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之。然在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原告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造當事人,此無當事能力 人與其他當事人又屬必須合一確定時,應認其當事人適格顯 有欠缺,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吳秀華之債權人,已依法對 吳秀華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543號確定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因吳秀華無財產可供執行,換發為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972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吳 讚發於民國43年12月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如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吳秀華及全體被



告為被繼承人吳讚發之再轉繼承人,系爭遺產自應由其等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依法吳秀華即得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並清償上開債務。吳秀華除繼 承自吳讚發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惟吳秀華迄今仍 怠於行使其權利,而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其財產,又吳秀華及全體被告未 就系爭遺產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吳秀華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起訴,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於111年1月22日起訴(見本院卷一 第7頁),起訴狀所列之共有人吳錫堃係起訴前即111年1月2 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87頁),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黃嘉瑩吳宥萱黃瀞瑢吳舜民、吳子愷、吳俊賢吳泓陞、吳 靉庭、吳庭語、其姊妹鄭吳雪吳秀華均已聲明抛棄繼承( 見本院卷二第75至108、269頁),應陳報其他有繼承人權人 為被告,如無人繼承,應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命原告應於3個月內 補正(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原告迄未補正。從而,本件 原告之訴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依前述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被繼承人吳讚發之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123.20 ㎡ 3分之2 2 土地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2.72 ㎡ 3分之2 3 土地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831.22 ㎡ 3分之2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吳秀華(被代位人) 28分之3 吳游阿梅(被告) 70分之1 吳宜倫(被告) 70分之1 吳鍠瑋(被告) 70分之1 吳曉怡(被告) 70分之1 吳怡芳(被告) 70分之1 鄭吳雪(被告) 28分之3 鄭堃濤(被告) 84分之1 鄭喜天(被告) 84分之1 鄭玉梅(被告) 84分之1 鄭安君(被告) 84分之1 鄭雅分(被告) 84分之1 鄭明珠(被告) 84分之1 黃群策(被告) 84分之1 黃群弼(被告) 84分之1 黃惠君(被告) 84分之1 黃幼君(被告) 84分之1 黃凌君(被告) 84分之1 黃復君(被告) 84分之1 張育才(被告) 42分之1 張綺玶(被告) 84分之1 張佑安(被告) 84分之1 張喬筑(被告) 84分之1 張素華(被告) 84分之1 李佩穎(被告)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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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