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張美照
被 上訴人 謝欣倪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
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宜蘭縣○○鎮○○路000號10樓之0房屋(下稱10樓房 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宜蘭縣○○鎮○○路000號11樓之0房屋 (下稱11樓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11樓房屋漏水,滲漏至 系爭10樓房屋,造成10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地板等損壞, 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月知悉後,一直未予處理。被上訴人於 107年4月間獲上訴人配偶張信正同意,委請工匠勘查系爭10 樓、11樓房屋,發現係因系爭11樓房屋浴室漏水所致,張信 正於107年4月19日以其女「張瓊文」名義簽署書面同意負責 修繕。
㈡嗣因上訴人遲未完成修復,上訴人由其女張瓊文於事後調解 時到場同意續為修復,然未履行,屢經聯繫仍無著。現10樓 房屋仍繼續漏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767條第1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或上開兩造間約定由上訴人 修繕之契約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 修復費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11樓 房屋之漏水修復,即將其公用浴室及其他房間(空間)之滲 漏給、排水管更換新品,並將浴室地坪及牆面混凝土粉刷層 及防水層移除,再以加入防水劑之彈性水泥填補孔隙,並塗 佈防水材料,以阻斷漏水,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樓房屋回 復不漏水之狀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 萬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佐以鑑定報告:因11樓房屋的公用浴廁漏水,造成10樓房屋 公用浴廁旁的臥室頂版和牆面均有大範圍因潮濕所產生的油 漆剝落情形,其頂版潮濕、白華、油漆剝落,其中一部分水 經由結構樓版的細微裂縫滲漏滴水,形成鐘乳石狀結晶、水
痕並造成木質裝飾線板損壞、牆面水痕及油漆剝落、靠近隔 間牆腳的木地板變形鬆動等語(鑑定報告書第5頁),足證 系爭11樓房屋滲漏致系爭10樓房屋損壞。
㈣修復系爭11樓房屋漏水,使系爭10樓房屋回復不漏水之狀態 ,係除去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妨害,至賠償房屋室內裝修之 修復費用,則為回復原狀,二請求並無重複,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重複請求云云,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之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⒈被上訴人於106年告知上訴人漏水時,系爭10樓房間牆壁早有 壁癌,經檢測證明系爭10樓房屋天花板牆體內早就潮濕,積 水在牆內,且未保持通風,反潮結露,因內外牆溫差大時才 會滲水,修繕系爭10樓房屋天花板即可,上訴人無須負責, 也無需鑑定。
⒉系爭11樓房屋浴室於107年即本件訴訟前早已修復,被上訴人 遲不找人修繕滴水處,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請師傅來上 訴人家做色水檢測,但測壓方式錯誤,導致結果失準。再以 熱顯像儀照,就說熱水管破裂,而不願當場標記漏點與砸牆 修繕。
⒊上訴人委請3個師傅做檢測,證實熱水管沒漏,上訴人原來做 浴室排水孔的師傅可能沒有把接頭接高,只要修繕該處即可 ,上訴人找抓漏防水師傅到場估價修繕費用,而被上訴人與 其承租人一再互為推拖,不開門處理,事後卻起訴要求賠償 ,只把漏水責任全部歸責上訴人。
⒋鑑定人不拍攝公共管道、上訴人系爭11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 鋼筋外露、頂樓違建排水不良等照片、不解釋及說明管道遭 位移之原因,不照房屋現況紀錄,鑑定報告應不可採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上訴後抗辯:
⒈原審判決既命上訴人修復系爭11樓房屋浴室及房間,使被上 訴人系爭10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又判准被上訴人11萬 0,32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為重複請求,有違損害賠償之損 害填補原則。
⒉鑑定人以臆測方式鑑定,修復費用僅是概估,原判決所准修 復方法不當,範圍過大、方法過當。
⒊系爭10樓房屋漏水係被上訴人熱水管破裂及擅自更改排水管 、糞管及其他管道所致,上訴人無須負責。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1 1樓房屋之漏水,以如附表所示方法修繕,使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10樓房屋回復不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1萬0,320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為1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10樓房屋所有權人 ,10樓房屋公用浴廁旁的臥室頂版和牆面有前揭漏水情形( 下稱系爭漏水處),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 (原審卷㈠第13-15、17-20頁、第63、305-325頁),且經原 審法官至10樓房屋勘驗屬實,有110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可佐 (原審卷㈠第301-30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
㈡是本件爭點為:
⒈10樓房屋漏水是否肇因於11樓房屋,而可歸責於上訴人? ⒉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漏水部分修復,又判准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費用,此部分是否有重複請求 的問題。
五、10樓房屋漏水為可歸責於上訴人(即11樓)(爭點⒈): ㈠本件經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出具111年4月19 日111宜縣建師鑑(法院)字第111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意 旨認(鑑定報告書第1-7頁):
⒈系爭10樓房屋在其公用浴廁旁的臥室,頂板全部面積因潮濕 而油漆剝落,臥室與浴廁間的隔間牆上有大面積自頂板而下 的垂流水痕,當時頂板數處仍在滴水,確有漏水情形。該臥 室頂板、牆面的油漆剝落、水痕均與一般結構體因返潮結露 造成的油漆剝落狀況不同,鑑定人認為非房屋本身樓板返潮 結露所致。
⒉系爭10樓房屋給水配管是從屋頂水表經管道間的直立幹管下 到其樓地板(結構樓板)後,在樓地板內水平延伸到衛生設 備、水龍頭所在牆壁(鋼筋混凝土牆或4寸隔間磚牆)位置 ,再垂直往上至衛生設備、水龍頭高度穿出牆面,排水管則 是以懸吊(明管)方式配置在樓下557號9樓之3房屋的廚房 、浴廁天花板內,水平連接至管道間的排水幹管排出。故在 系爭10樓房屋發生漏水或潮濕的頂板、牆壁上半部位置(即 系爭漏水處天花板),並沒有10樓房屋自己的給、排水管路 經過。
⒊10樓房屋系爭漏水之公用浴廁天花板內部,在靠近臥室這一 邊,即系爭11樓房屋公用浴廁排污管旁的頂板及鋼筋混凝土
有顯著滲漏水痕與白華情形、部分已結成硬塊;10樓房屋 臥室與公用浴廁間的隔間牆上有大面積自頂板而下的垂流水 痕,該處頂板數處仍在滴水並形成鐘乳石狀結晶,水滴形成 的速度慢然而具有持續性,鑑定人於110年1月21日初勘、3 月29日會同法院履勘,以及111年4月2日會勘時,均目視到 漏水的水滴。
⒋10樓房屋漏水處臥室頂板局部白華,四分之三面積因潮濕而 油漆剝落,頂板四周釘木質裝飾線板(線腳),線板因吸水 膨脹龜裂、吐色,線板下方出現水漬痕,判斷是木材吸水飽 和後釋出所致;臥室與陽台間的牆面從頂板以下也因潮濕而 油漆剝落,另一側轉角牆面有水痕;靠近公用浴廁隔間牆腳 的柚木地板因潮濕變形鬆動,踩踏有響聲。10樓房屋與11樓 房屋的格局相同,10樓房屋公用浴廁、浴廁旁臥室、餐廳、 廚房及陽台等空間頂板及牆面漏水與潮濕、油漆剝落的情形 ,以系爭漏水處之臥室與公用浴廁間的隔間牆處的頂板最為 嚴重,往外圍遞減;該隔間牆則是浴廁內洗臉盆、馬桶、浴 缸等配置給水立管(含熱水)的牆壁,材質為4寸磚牆。 ⒌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10樓公用浴廁旁的臥室漏水來自系 爭11樓房屋的公用浴廁,其原因可能是給水管銜接點、給水 管與衛生設備五金之間的銜接點、排水管與衛生設備或落水 頭之間的銜接點滲漏,也不排除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地面 逕流水滲漏之故,但因上訴人拒絕鑑定人進入實施鑑定,故 無法進一步判斷11樓房屋確切漏水之原因。 ㈡鑑定人即建築師郭文豐於原審到庭陳述:系爭房間(即10樓 房屋系爭漏水處)漏水位置並沒有系爭10樓房屋的給、排水 管線經過,我認為漏水與10樓房屋管理使用沒有關係。依鑑 定人勘查得到的資料,大樓的公共管線並不在漏水那面牆的 位置,而是在浴室的另一側,故系爭漏水應該與公共管線無 關,而是跟系爭11樓房屋浴廁的給水、排水管線比較有可能 相關。確定系爭10樓房屋漏水原因及漏水點必須進入系爭11 樓房屋的浴室做水壓測試、積水測試或其他檢測,才比較有 可能找到漏水的原因。系爭11樓房屋公用浴室為可能滲漏點 外,也有可能有來自系爭11樓房屋其他房間或空間之滲漏點 ,因為包括鄰近的廚房、陽台都有給水、排水的管線,只是 依經驗及現場所見的漏水點來判斷,可能跟浴室的關連比較 高,11樓排水管線是漏水可能為原因之一,也有可能是地坪 防水老化等原因等語(原審卷㈡第6至8頁)。 ㈢原審前於110年2月2日發函予上訴人,闡明本件若無法接受鑑 定,可能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明妨礙規定適用,然上 訴人仍具狀並於原審現場履勘時表示拒絕鑑定(原審卷㈠第2
69-273、301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再次闡明後,上訴人 亦仍表示不願意鑑定(本院卷第188、189頁),然均未陳明 不能配合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漏水原因鑑定,本質上需要上 訴人協力開啟、容任鑑定人進入11樓房屋始有可能進行,上 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堪認被上訴人之舉證活動遭上訴人妨 礙,而無法證明待證事實,上訴人所為應已構成證明妨礙。 本院審酌鑑定人業經勘查確認系爭漏水處並無10樓自身給排 水管線經過,也排除是因大樓公共管線造成漏水,並基於系 爭漏水處自頂板而下的持續垂流水痕,排除是因為10樓房屋 自身潮濕返潮所造成(亦即排除漏水原因為10樓自身與大樓 公共管線造成),鑑定人並依現場勘查所得,說明10樓系爭 漏水處之臥室與公用浴廁間的隔間牆處的頂板最為嚴重,而 往外圍遞減,10樓臥室與公用浴廁間的隔間牆上有大面積自 頂板而下的垂流水痕,並基於10樓、11樓房屋格局相同,佐 以前揭排除法,而得出10樓房屋系爭漏水處之直接正上方11 樓房屋的公用浴廁為漏水來源,此部分鑑定意見與現場格局 圖、照片相吻合(鑑定報告書附件4、附件5),自屬可採。 至上訴人拒絕鑑定,無端質疑鑑定人未公正鑑定,而未提出 具體事實說明鑑定報告有何不可信之處,所辯並無可採。 ㈣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證明妨礙規定意旨 ,綜合審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系爭鑑定書及兩造陳述等, 認被上訴人主張10樓房屋漏水原因肇因於上訴人所有之11樓 房屋乙節為真實,上訴人空言辯稱是因10樓自己管線破裂或 更改管線所致或返潮所致,然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可採 。
㈤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許淑穩到庭作證,欲證明11樓房屋未 曾更改管線,實係被上訴人自行私改管線,才造成漏水(本 院卷第125、187頁)。然許淑穩為11樓房屋之前屋主,並不 知道10樓房屋有無改過管線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 第187、188頁),故上訴人聲請傳喚該名證人,無法證明所 主張之待證事實。再者漏水之原因,事涉專業判斷,未具備 專門技術、訓練之人,實難以釐清,而本件經鑑定人勘查現 場後,亦確認10樓房屋系爭漏水處與自身管線無關,是上訴 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六、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修繕11樓房屋漏水處及給付被上訴人回復 原狀之費用均屬妥適(即爭點⒉):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所有權人對於現正持續中對於所 有權之妨害,除得本於所有權能請求除去侵害,並得基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兩種請求權 可合併行使,並未重複。10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業如上述,被 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 10樓房屋之漏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10樓房 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並同時請求由上訴人自行修繕11 樓房屋之漏水點,而排除持續之漏水侵害。上訴人主張原審 判決命上訴人修繕11樓房屋漏水處及賠償被上訴人10樓房屋 漏水處之損害,為重複請求等語,難認有據。
㈡關於修繕11樓房屋漏水起源點部分:
本件鑑定人到庭證稱:本件10樓房屋系爭漏水處對應上去, 是樓上11樓房屋包含浴室、廚房、旁邊陽台,這3個地方的 給排水管線漏水,可能是漏水原因之一,然因上訴人拒絕鑑 定人入內鑑定,故僅能推論是浴室漏水可能性比較高,如果 漏水原因是系爭11樓房屋公共浴廁的給排水管銜接點滲漏, 那要打鑿浴室有埋水管的牆壁或地坪,重新銜接給水管、排 水管、接頭;如果是地坪防水失效,就要打除地坪及部分的 牆壁磁磚,重新施作防水,現在無法確定漏水位置,故被上 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主張的修復方法(即附表 所示)均有可能等語(原審卷㈡第8、9頁),而上訴人未能 舉證目前漏水處已修繕完畢,並仍拒絕鑑定。則鑑定人針對 11樓房屋現有已知漏水之情況,在未能進入11樓房屋確認確 切漏水點之情況下,肯認如附表所示之修繕方法,應可徹底 解決11樓房屋之漏水起點,該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被上訴人 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附表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11樓 房屋漏水點至不漏水狀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 張其修繕範圍、方式過大且不當,並不可採。
㈢關於給付10樓房屋系爭漏水處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在完成修復系爭11樓漏水源頭前,10樓漏水仍然會繼續滲漏 ,為了讓10樓漏水處之臥室能居住,只能採取先將嚴重的滲 漏滴水加以截流、引導至陽台落水口排放,並於臥室施作天 花板及壁板隔離水氣及白華,其修復費用為110,320元等情 ,有鑑定報告書可參(鑑定報告書第5至7頁)。又鑑定人郭 文豐於本院證稱:鑑定報告第6頁修復費用表中之費用概估
是治標的方法,目的是截流現況的漏水到臥室以外,並修復 目前漏水嚴重的牆面,使臥室能繼續居住的費用,包含截水 盤、牆壁的封版、油漆及局部損壞的木地板等語(原審卷㈡ 第10頁)。經查,11樓房屋仍未修繕完畢,而10樓房屋現今 仍有漏水之情形,且天花板、牆壁均有因漏水而損壞之情形 (原審卷㈠第307-311頁),已如前述,則該鑑定報告就10樓 房屋為能回復原狀,而重回可居住之狀態,詳列引流漏水、 修復牆壁、地板所需之修繕工法、施工項目、工資、零件費 用,所載修復項目與10樓房屋系爭漏水處所受損害情狀相符 ,且內容詳盡清楚,應為業內人員一見即知並得以據以施做 ,故該鑑定意見應為真實可採,屬10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該費 用僅為概估,範圍過大,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法修繕,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樓房屋回復 不漏水之狀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0,320元及自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本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蕭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將11樓房屋公用浴室及其他房間(空間)之滲漏給、排水管更換新品、將浴室地坪及牆面混凝土粉刷層及防水層移除,加入防
水劑之彈性水泥填補孔隙,並塗佈防水材料以阻斷漏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