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54號
ILDV,111,消債更,54,2023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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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邱建瀧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自民國112年6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65萬8,799元無 力清償,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1月間就其債務 與債權人協商,惟因債務人對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表示無 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堪可認定。是以,債務人於踐行 向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更生 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綜合債務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基 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從事夜市攤販一職,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3,600元 等情,業據債務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 ),堪信債務人自提起本件聲請時起前2年內之平均月收入2 萬3,600元為真。又債務人名下僅有一輛汽車,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21頁 ),復酌以債務人為57年次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73頁),現年55歲,應仍有藉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 經濟能力。則依債務人前揭自陳平均月收入為2萬3,600元之 情形,爰以此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 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則依債務人前 揭自陳之收入情形,爰以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基準。 ㈣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萬3,6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後,雖有餘額,但與其積欠債務總額仍有差距,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認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債 務人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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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