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1年度,2號
ILDV,111,保險,2,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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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王儀慧

王振濤

兼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魏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要保人岱發工程行郭恒宏(下稱要保人)於民國109年1月 間因承攬臺北市北投區之鷹架工程,業主依工程慣例要求岱 發工程行須以受雇人(即鷹架架設工人)為被保險人,每人 投保至少新臺幣(下同)500萬意外險,要保人於109年1月9 日經由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張由(下稱張由)招攬投保團體傷 害保險,因需求保額為每人500萬元,惟被告提供之團體傷 害險,最高意外身故或失能保險金僅為200萬元,其不足額3 00萬元部分,張由則轉由富邦產險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承 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300萬元,要保人於109年1月間收 受保單後,方知張由上述之操作方式,然因不影響要保人之 權益下而未深究,於隔年即110年1月9日續約時繼續沿用。 又要保人與張由間關於被保險人加、退保事宜、通知保費繳 交及保單續約事宜等均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由此可知被告 同意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而取代書面加退保之通知。 ㈡要保人已於110年12月4日傳送包含被保險人王瑛傑(下稱王 瑛傑)等人之身份證等資料,並明確告知張由:「這些加保 」等語,其後於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多次通知包含王瑛



傑等人之加保事宜,益見要保人之加保通知既已到達被告, 被告未表示拒絕承保被保險人王瑛傑之意,自應認定王瑛傑 為被告承保之保險期間110年1月9日至111年1月9日、意外身 故保險金200萬元之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GPA,下稱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王瑛 傑已於110年12月14日因意外事故身亡,原告為王瑛傑之法 定繼承人,即本件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故原告依被告團體 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及系爭保單,向 被告為本件給付保險金之請求。
 ㈢王瑛傑曾與要保人於110年12月1日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 書,為要保人之正式員工而非臨時工,並非系爭保單要保書 備註拒保之臨時工。再者,兩造自109年間承保以來之慣例 ,均是要保人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加保事宜,被告均是當日 或隔日即加保,從未以加保人員為臨時工為由而拒保。又被 告若收到加保通知,凡涉及保險內容變更,被告則需製作「 批改申請書」,然後再予以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惟被告自始 未曾提出前開要保人110年12月4日、12日、13日申請加保之 「批改申請書」,足認確實係因張由漏未將要保人申請王瑛 傑加保部分提出批改申請,並列為加保名單,因而衍生本件 之保險爭議。
㈣被告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範圍,並未排除臨時工,被告卻於 要保書上增列「臨時工」除外不保之約定,而與自身保險契 約相矛盾,且也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而無效。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要保人於110年12月4日臨時加保一批人員(內有王瑛傑),因 被告不承接臨時工,張由基於服務客戶立場,另行建議至富 邦產險投保,並提供掃描檔佐證。110年12月7日張由接獲要 保人退保通知,要保人要求110年12月4日加保人員之名單全 數退保。110年12月12日要保人再度提出工地臨時進場需加 保人員之名單(內有王瑛傑),張由亦同時告知僅可加保於富 邦產險,並提供掃描檔佐證。110年12月13日因多位加保人 員重複,張由請岱發工程行負責人確認投保名冊,此有富邦 產險投保書面為憑,均未見要保人提出異議,更從未見要保 人質疑為何沒有被告公司之保單,足認要保人對被告不承接 臨時工之保單知之甚詳。
 ㈡原告所檢附110年和泰產險(即被告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要 保書及保險單,歷次加退保人員名單均未見王瑛傑姓名於內



,其自非要保人所投保之被保險人。況依109、110年度被告 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備註均載「1.承保職業為鷹架架設工人 (不承接臨時工或建築工程固定班底)。2.承保年齡限20足歲 以上至65足歲。3.出單或加保時,請逐一被保險人詳填工作 內容。」相同內容在報價單亦有記載,而要保人於要保書加 蓋公司大小章,足認要保人自109年投保時即知悉臨時工不 在被告承保範圍,故張由僅能將臨時工王瑛傑轉介由富邦產 險承保,王瑛傑自始非被告同意承保之系爭保單被保險人, 故王瑛傑自身或其繼承人即無權利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第1項規定載明:「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者,均為 本保單條款的構成部分。」,被告承擔之風險與保險費率存 有對價平衡關係,因而在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及報價單皆有 載明:「不承接臨時工或建築工程固定班底」,而要保書同 經要保人蓋章確認,而合意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故系 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備註不承保臨時工之條款並無違反保險 法第54條之1規定。
 ㈣依據被告營業單位承保出單收費作業要點,要保人員工加退 保仍須具備批改申請書及加退保名冊等文件,並由要保人於 批改申請書加蓋大、小章,被告才發給要保單位批單及最新 名冊作為憑證,並無法以LINE通訊軟體取代書面文件通知之 慣行,王瑛傑自始為被限制之投保對象,被告既未承保又何 來為其做批改申請書?王瑛傑非本件保險之被保險人,故無 所謂被告員工漏未將王瑛傑提出批改申請情事。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要保人自109年1月9日起,為公司員工向被告投保 為期1年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並於110年1月 9日續保,被告亦同意承保,而核發要保人為岱發工程行、 被保險人共10人、保險金額200萬元、保險期間為110年1月9 至111年1月9日之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即系爭保單),該2 次投保之被告業務員均為張由,要保人於110年12月4日、7 日、12日、13日、14日多次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傳送含王瑛傑之個人資料及證件照片給張由,要求加保,而 王瑛傑於110年12月14日在施工工地意外死亡,被告拒絕依 系爭保單理賠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109年1月9日團體傷害 保險要保書、報價單、110年1月8日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 系爭保單、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111年2月



16日函文、郭恒宏與張由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7- 145、151、123-133、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列為 不爭執事項。
㈡爭點: 
 ⒈要保人使用LINE通知張由將王瑛傑加保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 人,張由當時是否為被告之員工?是否有權代理被告決定是 否承保?張由當下有無承諾加保?
王瑛傑是否為系爭保單要保書備註之拒保範圍? ⒊被告前開要保書之拒保備註,是否違反保險法54條之1而無效 ?
四、本院之判斷【張由當時已非被告之員工,原告無法證明張由 有權代理被告加保王瑛傑,因王瑛傑為系爭保單要保書之拒 保範圍,張由當下已拒絕加保王瑛傑,即爭點⒈、⒉】: ㈠原告主張張由為被告之業務員,被告同意其轄下業務員以使 用LINE方式接受要保人加退保,因張由未告知要保人拒保王 瑛傑,故應視同被告同意承保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按債務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 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自應證明張由 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並證明被告有同意使用LINE方式 接受要保人加退保。
 ㈡經查,被告前於電子郵件中表明張由已於110年4月23日自被 告公司宜蘭服務中心離職,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憑(評 議卷宗第76頁),證人張由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我是 於110年4月23日從被告公司離職,我印象中有跟郭恒宏說, 雖然我從和泰離職了,但都是我在處理和泰跟富邦,且我還 是有產險執照,基於客戶服務的立場,我還是幫郭恒宏從事 和泰跟富邦的加退保等語(本院卷第396頁),則張由於要 保人110年12月4日至14日要求加保王瑛傑為系爭保單之被保 險人時,張由已非被告轄下之業務員,張由是否「有權」代 被告為承諾加保之意思表示,以及張由是否為被告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均容有疑問。且依被告系爭保單條款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內容「要保人因要保單位之成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 ,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要保 人既未依系爭保單條款,以書面之要式方式為加保,原告也 未進一步舉證張由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其主張被告 應將張由之對外行為一體負責,故張由接受要保人之LINE加 保通知,未明確拒絕加保王瑛傑,應視同被告同意承保乙節 ,即難認有據。




 ㈢又對於要保人與張由間使用LINE為加保之過程,證人郭恒宏 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辦理員工加退保,是用LINE通 知張由,由張由幫我處理,我於110年12月4日至14日多次傳 送王瑛傑的職業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是通知張由要加保,我 怕張由漏掉,才會一直傳送,張由於12月12日說因為禮拜天 被告沒辦法保,所以先保富邦,張由有承諾禮拜一會幫我加 保到被告公司,王瑛傑於110年12月14日發生意外事故,張 由於電話中就說完蛋了,被告公司沒保到等語(本院卷第38 7-391頁),然觀諸兩造對話紀錄中,並未見張由具體承諾 要保人可將王瑛傑加保至系爭保單之回應,僅有將王瑛傑加 保至富邦產險之名冊回傳給要保人,有該對話紀錄可佐(本 院卷第123-135頁),反觀要保人於意外事故發生前,對於 要求加保後,張由僅回復加保至富邦之名冊資料,均未曾質 疑或確認被告是否同意加保王瑛傑,對此,證人郭恒宏證稱 :因為張由從以前都只有傳送富邦的給我,我以為這樣就是 處理好了等語(本院卷第390頁),則要保人如何肯定張由 有代表被告同意加保王瑛傑,即實有疑問。考量本件王瑛傑 意外事故往生,要保人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約定由要保人 先墊付500萬元,憑向產物保險公司申請賠款乙節,有該調 解書可憑(本院卷第161-163頁),可認要保人就被告公司 有無加保王瑛傑,即事關自身先行賠付王瑛傑家屬金額中之 200萬元能否取回,事涉自身利害關係甚深,自難期客觀陳 述事實。
 ㈣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對象,被告已於要保書及報價單上載明 「不承接臨時工或建築工程固定班底」,又「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 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此為被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 1條規範在案(本院卷第23頁),而前揭系爭保單之要保書 有要保人蓋印之大小章(本院卷第137-141頁),顯見要保 人均同意被告之承保範圍,對於本件王瑛傑之加保過程,證 人張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郭恒宏(即要保人)的正式 員工都有500萬保額(即被告公司200萬元、富邦產險300萬 元)。郭先生會告訴我那些是他自己的員工,他自己公司的 正式員工500 萬都有保足。但有一些臨時叫來的,是到110 年12月4日開始才會有一大批臨時工出現,郭恒宏有告訴我 說隔天要臨時進場需要投保,我有詢問郭恒宏,這些臨時工 他們的老闆都沒有幫他們保嗎?郭恒宏回答我說因為沒有保 ,所以這些是他找來的臨時工,所以要幫臨時工加保。我有 回他我先幫忙問富邦產險,至於臨時工加保至被告一直都是 不行,這個郭先生是知道的。後續下午時我聯繫到富邦,資



料也給富邦後,連同投保證明傳給郭恒宏,因為工人進場要 投保證明,郭恒宏要的就是投保證明,12月7 日郭恒宏就告 訴我要將這些臨時工全數退保,我就轉給富邦產險將這些人 退保掉,同年12月7 日還有加保一個郭恒宏自己的正式員工 張立廷至系爭保單內,因為張立廷之前有做過比較久,是要 保人的正式員工,就有幫忙保足500 萬,到同年12月12日又 有一批相同的人說要加保,郭恒宏有拜託我加保,要投保證 明,我知道郭恒宏要投保證明,我就再請富邦產險處理,到 12月12日晚上我就將富邦投保證明傳給郭恒宏。到12月13日 郭恒宏又傳一批重複投保資料說要加保,我才會打電話說資 料為什麼重複又這麼亂,郭恒宏回覆我這些都是臨時在台北 叫的臨時工,因為郭恒宏不在現場,會請工地的人在現場整 理後之後再傳給我。之後我就請郭恒宏整理好後傳給富邦產 險,將未投保的人做加保。到12月14日下午事故發生前,郭 恒宏又把同一批資料給我,我就再傳給富邦產險,後來再過 半小時事故就發生了等語(本院卷第394-395頁),張由所 稱因王瑛傑為臨時工,故未承諾要保人可將王瑛傑加保至系 爭保單,核與被告之要保書之拒保條款相符,亦與雙方LINE 對話紀錄中,僅見張由傳送加保至富邦產險之名冊,未曾承 諾可加保至系爭保單之對話內容相符,張由所述顯較郭恒宏 為可採。
 ㈤原告雖提出要保人與王瑛傑間之勞動契約(本院卷第153頁) ,欲證明王瑛傑自110年12月1日起為要保人之正式員工。然 王瑛傑並無投保於要保人之勞保投保紀錄(見限閱卷之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再觀諸,要保人自110年12月4 日突然傳送大量之投保人員資料給張由,稱加保,又於同年 12月7日稱退保,同年12月12日又稱「張大哥 可以幫忙一下 嗎?明天工地臨時要進場需要加保」,又於同年12月13日、 14日再次傳送大量勞工證件、基本資料稱要加保,形式上觀 之,若該等勞工均為要保人之正式員工,何以如此密集之加 退保,且資料重複凌亂,是張由證稱王瑛傑為臨時工,所以 有告知要保人無法加保至系爭保單,應屬可信。張由既已拒 絕要保人加保王瑛傑至系爭保單,自無所謂漏未加保之疏失 。
 ㈥觀諸雙方於110年12月間LINE對話紀錄中,張由面對要保人多 次傳送大量之勞工名單要求加保,僅有對要保人要求加保「 張立廷」至系爭保單回稱「好」(本院卷第125頁),對照 同一時期之被告公司團體傷害保險批單,僅有張立廷於110 年12月7日之加保紀錄,有該批單可佐(本院卷第277頁), 其餘要保人於110年12月間傳送含王瑛傑在內之其他多名勞



工名單,均未在被告同意之加保名單(保險批單)中,適可 佐證張由證稱要保人加保自己的正式員工張立廷,因為張立 廷做比較久,所以有加保至系爭保單,其餘臨時工均無法加 保至系爭保單等節為真實可採。則要保人於與張由聯繫時, 顯已知悉王瑛傑因為臨時工,故無法加保至系爭保單。原告 主張被告因其業務員張由疏失漏未加保王瑛傑,故應視同承 保,難認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被告系爭保單要保書之承保範圍,並未違反 保險法54條之1】。
 ㈠被告既未同意加保王瑛傑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則王瑛傑 與被告之間保險契約並未成立,兩造自無保險法第54條之1 所稱「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之規定適用。
 ㈡又按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法則分散風險,於保險公司之專業 精算下,藉由承擔社會共同團體之共同風險,在對價衡平原 則下,經主管機關核定費率、保險單條款,銷售保單收取保 費,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因此,保險 費之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價性,均係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 主管機關所核准。保險人不可能承擔漫無限制危險,唯有經 限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擔,要保人所給付保費、追溯日 之訂定抑或理賠基礎之採擷,均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成一對 價關係,並於保險期間維持平衡狀態。經查,被告發行之團 體傷害保險,為商業保險,並非強制投保之社會保險,被告 當然可以經由精算程序,提出被告自身可接受之保險條款及 承保範圍,要保人自行評估後決定是否投保,則被告於要保 書中記載不承接臨時工,自屬被告自身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 定,該要保書與系爭團體傷害保險之契約條款合併為契約之 一部,彼此並無矛盾之處,也難認有何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 1規定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王瑛傑並非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實屬無據,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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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