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00號
ILDM,112,訴,20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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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同事,乙○○於民國112年3月9日13時許,在 其所任職、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公司櫃臺處與同 事說話,甲○○則在該處值班臺休息,雙方因音量過大及值班 休息等事宜而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朝乙○○走去,並動手推扯乙○○,渠等2人因而發生拉扯推擠 ,致乙○○受有左側肩膀及上臂挫傷併挫傷、右側前臂拉傷、 左側前臂拉傷、雙臂肌肉鈍挫傷、疑似左側二頭肌局部撕裂 、左肩肱二頭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8頁及反面),並有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監視器 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6、7、8至9 頁反面、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恣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 管理能力薄弱,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其從事汽車銷售、需扶養其母及未成年之兒子之生活狀況 ,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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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