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92號
ILDM,112,訴,192,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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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豫欣



陳玉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玉菁與告訴人陳姿廷為姑姪關 係,被告兼告訴人張豫欣則係告訴人陳姿廷之女友。被告兼告 訴人陳玉菁與告訴人陳姿廷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時18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在場之被告兼 告訴人張豫欣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 人陳玉菁,造成被告兼告訴人陳玉菁受有左前臂及右手臂挫傷 ,被告兼告訴人陳玉菁則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拍推 被告兼告訴人張豫欣及拉扯告訴人陳姿廷,造成被告兼告訴人 張豫欣受有頭部鈍傷、右側上臂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告 訴人陳姿廷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上臂、左側上臂及左側前胸 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及 告訴人陳姿廷均於112年6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聲請狀3紙(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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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