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751號、111年度偵字第6806號、111年度偵字第8510號、11
1年度偵字第8870號、111年度偵字第9199號、112年度偵字第155
號、112年度偵字第405號、112年度偵字第652號、112年度偵字
第710號、112年度偵字第915號、112年度偵字第1508號、112年
度偵字第2129號、112年度偵字第2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毅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 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綽號「阿 宏」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謝家閎知悉「阿宏」等人 為三人以上之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供之上開 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其上開2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 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上開被 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
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羅毅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 編號1至1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 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 ,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 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 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 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 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 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 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 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稱:「阿宏」說有水錢可以回,所以我才去申請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我有提供2個帳戶給「阿宏」,但是我沒有 取得報酬,「阿宏」也沒有說跟我借帳戶要借多久,我沒有 辦法控制「阿宏」如何使用的我帳戶,我也沒有「阿宏」的 真實年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觀之被告與「阿宏 」並非親故,卻同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阿宏」使用, 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阿宏」將前開帳戶作為 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
助「阿宏」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 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有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阿宏」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 開2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 提供之2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2帳戶資料供 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蘇庭萱等人遭詐騙匯款,為 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修 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被害人數、金額、前科素行,以及考量其自陳以工為 業、需扶養其父母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尚未 獲取何利益,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附表所示16名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2帳戶內,而各該筆款 項匯款至前開2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 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 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蘇庭萱 (告訴人) 蘇庭萱於111年6月23日15時5分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KE湘妮」、「天使」向蘇庭萱佯稱有投資平台「HITECHVM」可以投資賺錢,致蘇庭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6月27日13時16分許 5,000元 被告羅毅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 2.證人即告訴人蘇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71313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71至98頁) 4.告訴人蘇庭萱提供之匯款明細(警0000000號卷第24頁) 5.告訴人蘇庭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號卷第22至23頁) 2 林昱帆 (告訴人) 林昱帆於111年3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小琪」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以帳號「sd157892」、「ZZ000000000」向林昱帆佯稱需有資金始能與林昱帆見面,致林昱帆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6月24日14時7分許 9萬元 被告羅毅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 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8330號卷第1至3頁)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80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66至70頁) 4.告訴人林昱帆提供之匯款明細(警18330號卷第9頁) 5.告訴人林昱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18330號卷第10至11頁) 111年6月24日14時50分許 17萬元 3 曾子馨 (告訴人) 曾子馨於111年5月30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求職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莊政彬」、「盈」、「Anita-助理」、「執行長」向曾子馨佯稱有投資平台「方源投資」可以投資獲利,致曾子馨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6月24日16時11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曾子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8330號卷第12至13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71313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71至98頁) 4.告訴人曾子馨提供之匯款明細(警18330號卷第35至36頁) 5.告訴人曾子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警18330號卷第18至33頁) 111年6月27日11時21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27日11時25分許 10萬元 4 林秀庭 (告訴人) 林秀庭於111年6月20日19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兼職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向林秀庭佯稱有博弈平台「stepup」可以博弈獲利,致林秀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6月27日12時36分許 1萬7,000元 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8330號卷第37至39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71313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71至98頁) 4.告訴人林秀庭提供之匯款明細(警18330號卷第43頁) 5.告訴人林秀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8330號卷第43頁) 6.告訴人林秀庭提供之存摺影本(警18330號卷第44至45頁) 5 李文麗 (被害人) 李文麗於111年6月22日12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投資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Wendy(輝煌群組總指導)」、「Orla 輝煌專案領袖」向李文麗佯稱有博弈平台「STEP UP」可以博弈獲利,致李文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6月27日12時57分許 2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文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8330號卷第46至48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71313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71至98頁) 4.被害人李文麗提供之匯款明細(警18330號卷第54頁) 5.被害人李文麗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18330號卷第57至65頁) 6.被害人李文麗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18330號卷第55頁) 6 許嘉心 (告訴人) 許嘉心於111年5月1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暱稱為「謝宗諺」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潘竹雅」向許嘉心佯稱有投資網站「WORK4BIT」可以投資賺錢,致許嘉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6月24日15時32分許 3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嘉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0833號卷第11至15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71313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71至98頁) 4.告訴人許嘉心提供之匯款明細(警30833號卷第53至57頁) 5.告訴人許嘉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30833號卷第41至51頁) 111年6月27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7 陳薏文 (被害人) 陳薏文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Troy.C」向李文麗佯稱可操作蝦皮網站賺取回饋金,致陳薏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6月24日18時15分許 5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1576E號卷第1至2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71313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71至98頁) 4.被害人陳薏文提供之匯款明細(警11576E號卷第29頁) 5.被害人陳薏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11576E號卷第25至26頁) 6.被害人陳薏文提供之網站頁面截圖(警11576E號卷第27至30頁) 111年6月24日18時17分許 1萬元 8 黃詩茜 (被害人) 黃詩茜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投資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陳總監」向黃詩茜佯稱有投資平台「MMC」可以投資賺錢,致黃詩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6月24日17時5分許 5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 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 2.證人即被害人黃詩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8003號卷第14至16頁反面)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80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66至70頁) 4.被害人黃詩茜提供之匯款明細(警28003號卷第33頁反面、35至41頁) 5.被害人黃詩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28003號卷第41頁反面至47頁) 111年6月24日17時6分許 1萬元 9 張家承 (告訴人) 張家承於111年6月8日8時許,瀏覽網站時看見投資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向張家承佯稱有有投資網站「SIA國際金融」可以投資賺錢,致張家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 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5號卷第7至7頁反面)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80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66至70頁) 4.告訴人張家承提供之匯款明細(偵155號卷第18至26頁) 10 陳仕 (被害人) 陳仕於111年5月4日7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兼職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Albee」、「天使」向陳仕佯稱工作內容為在網站「Hitechvm」跟單,致陳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6月24日15時8分許 30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 2.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5號卷第19至20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71313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71至98頁) 4.被害人陳仕提供之交易明細(偵405號卷第25至27、42至43頁) 5.被害人陳仕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405號卷第43至47頁) 11 曾紫玲 (告訴人) 曾紫玲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遊戲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Q比助教」、「陳總監」、「Pro金流提領部門」、「Annie客服」向曾紫玲佯稱有投資平台「MMC」可以投資賺錢,致曾紫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1年6月28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 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曾紫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802號卷第3至6頁)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80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66至70頁) 4.告訴人曾紫玲提供之匯款明細(警20802號卷第35頁) 5.告訴人曾紫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20802號卷第23至34頁) 111年6月28日15時25分許 4萬5,000元 12 林憶庭 (告訴人) 林憶庭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透過手機軟體「小雞上工」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JR賈」、「幣安Bnan線上客服」向林憶庭佯稱有投資網站「幣安」可以投資賺錢,致林憶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1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 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林憶庭警詢時之證述(偵710號卷第8至11頁反面)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80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66至70頁) 5.告訴人林憶庭提供之匯款明細(偵710號卷第49至53頁) 6.告訴人林憶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710號卷第56至62頁) 111年6月28日16時31分許 6萬5,000元 13 張家淳 (告訴人) 張家淳於111年6月23日12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Bonny」、「Goldsilver Meta財務客服」、「線上客服-小李」、「信貸經理」、「Eric 三方金流業務」、「Nancy 金流會計」、「羅昱翔」向張家淳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賺錢,致張家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1年6月27日10時37分許 2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273I號卷第3至5頁反面)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71313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71至98頁) 4.告訴人張家淳提供之匯款明細(警9273I號卷第6至7頁) 5.告訴人張家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9273I號卷第7頁反面至13頁) 14 張敏慧 (告訴人) 張敏慧於111年6月21日16時30分許,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珉邵」向張敏慧佯稱可操作蝦皮網站賺取回饋金,致張敏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1年6月24日16時45分許 5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敏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08號卷第6至8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71313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71至98頁) 4.告訴人張敏慧提供之匯款明細(警9273I號卷第21至22、25至26、29、31、33頁) 111年6月24日16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4日16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4日16時57分許 2萬元 15 李南鳳 (告訴人) 李南鳳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工作廣告並認識FACEBOOK暱稱「李亞歆」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IVY」、「DANIEL」向李南鳳佯稱有投資網站「WORK4BIT」可以投資賺錢,致李南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1年6月27日14時53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南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29號卷第4至5頁反面)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71313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71至98頁) 4.告訴人李南鳳提供之匯款明細(偵2129號卷第33至37頁) 5.告訴人李南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2129號卷第28至32頁反面) 6.告訴人李南鳳提供之存摺封面照片(偵2129號卷第32頁) 16 魏溫嫺 (告訴人) 魏溫嫺於111年6月初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投資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助理-Alma」向魏溫嫺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以投資賺錢,致魏溫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1年6月27日11時21分許 50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 2.證人即告訴人魏溫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15號卷第15至22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71313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71至98頁) 4.告訴人魏溫嫺提供之匯款明細(偵2515號卷第44至45頁反面、47至48頁) 5.告訴人魏溫嫺提供之存摺影本(偵2515號卷第29至29頁反面、41至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