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9號
ILDM,112,訴,139,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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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灶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灶松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灶松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 物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十七、十 八時許,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新北市安坑 地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友人 處,收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三十二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收於夾鍊袋內置 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嗣於 同年月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 礁溪鄉開蘭路往西30公尺處,因警方執行擴大臨檢取締予以 攔檢盤查時,見駕駛座旁以夾鍊袋包裝之子彈即予查扣並循 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灶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 可稽。又扣案子彈三十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後,認均為非制式子彈,係由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皆具有殺傷力等情 ,則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九 日刑鑑字第1120026220號鑑定書即明,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 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灶松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被告持有子彈之總量雖為 多數,然因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應屬單純之一罪而無想像 競合犯之適用。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受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 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應論以累犯,本應加重其刑 ,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七七 五號意旨參照)之意旨,稽之被告前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罪質迥異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均不同,是本院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尚無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或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罪不予加重其 刑。
四、審酌被告賴灶松非法持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嚴重危害社 會整體防衛機制,並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危險 ,所為非是,並衡酌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 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態樣及其所為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 實惡害與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數量達三十二顆,數量 非少,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 量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三十二顆業均經試



射而滅失子彈結構失去效能,本院自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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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