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4號
ILDM,112,訴,124,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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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96、5040、5438、7277、8344、8990號、112年度偵
字第1306、2039、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光文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間,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 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 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光文所提 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 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 表所示之被詐欺人陳皇志等13人行騙,致陳皇志等13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光文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逕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皇志吳慧玟林盟凱張雅婷吳怡慧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李柔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許雯 婷、彭名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陳品華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冠廷林湘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余啟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林志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陳光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70頁), 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 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台灣土地銀 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設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辦貸款的訊息,對方暱稱「小凱」 ,稱可以幫伊辦貸款,要求伊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伊即透過通 訊軟體將伊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上開帳戶存摺封面相片 及網路銀行密碼等傳送給對方,伊當時急用錢,沒有想那麼多 ,伊也是被害人,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前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所自承, 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新北地檢111偵54319號卷第8 1至94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陳皇志吳慧玟林盟凱、張 雅婷、李柔昀、許雯婷、彭名瑜、陳品華吳怡慧陳冠廷林湘真、林志明、余啟豪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 申辦之前開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陳皇志等13人於警詢及 偵查時指訴綦詳(警蘭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至9頁、吉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頁、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 00號卷第5至10、73至79、81至83頁、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7277號卷第7頁、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枋警 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至7頁、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319號卷27至31、1 57至158頁、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復有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均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自始即無法提出如臉書瀏覽之 貸款訊息、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是其空言 所辯,已難遽採;至被告固提出其所簽立之「委託服務合約暨



保密協定書」影本1件(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第18 頁),欲證明其係因網路上辦理貸款遭騙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 ,然觀諸上開合約書,被告係與何人簽訂實無從判定,又前開 合約書之內容係記載被告受委託代購虛擬貨幣,核與被告所辯 申辦貸款乙事無涉,參以前開合約書上關於第二條「合約目的 」中被告係提供何帳戶、第三條「代購貨幣服務費之計算方式 」中被告得收取之服務費為何,均闕漏而未記載,是該合約書 與本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乙事是否有關,尚難認定,即無 法執為被告前揭所辯之證明。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小凱」約在台北見面,對方沒有 跟伊說是哪間貸款公司,也沒拿證件及名片給伊看,對方跟伊 說是貸款公司的業務,伊就相信了,當時沒有寫貸款的資料, 也沒有要求提供申辦貸款所需之薪資證明及擔保品等資料,伊 之前有跟銀行借款之經驗,沒有提供過帳戶之帳號、密碼,伊 也沒有問對方為何要提供網銀之帳號、密碼,對方這樣說伊就 給了,伊沒有跟對方約定借用帳戶之時間等語(宜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第35至38頁),核其所稱接洽申辦貸款之 過程,已明顯異於常情;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伊 將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後,對方將伊LINE封鎖,伊遭對方封鎖 後,沒有去報警,也沒有去停用銀行帳戶,伊想說對方應該不 會亂用,伊因遭通緝也不敢去辦等語(本院卷第69頁),則被 告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前,未查明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 亦未約明返還帳戶之時間、方式,於遭對方封鎖致無法取回帳 戶時,復未報警處理,或向銀行為停止帳戶使用之行為,而任 由他人繼續持有並得使用其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核被告所 辯,實常情有違,尚難遽採。
㈣再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 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 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 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 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 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 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再金融貸 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 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 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供 帳戶帳號、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



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 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期。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前曾從事工地守衛、開車送貨等工作(宜蘭地 檢111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第37頁),即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社會生活閱歷之人,對此誠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即曾因 販賣其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遭本院以97年度宜簡 字第38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 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 第30至3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1 至142頁)在卷可按,則被告經該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執 行後,更應較一般人了解妥善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及 具有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認知,然其對於他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目的、期間,未積極探查或確認,即逕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是其主觀上應有他人若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甚明。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被詐欺人等共13人,及幫助詐欺集團 轉出告訴人等13人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 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13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 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 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家中尚有母親、2名子女及姊姊,父親已過世,之前曾從 事送貨、工地守衛等工作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定有明 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 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 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1 陳皇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專案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以操作投資專案,致使陳皇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5日19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994號函所附被告陳光文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皇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22張(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1-20頁)。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6號 111年3月15日21時9分許匯款2萬元 2 吳慧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專案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以操作投資專案,致使吳慧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6日18時55分許匯款4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994號函所附被告陳光文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慧玟提出之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1-15頁背面、27頁)。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6號 3 林盟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8時5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以操作投資,致使林盟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6日19時2分許匯款2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994號函所附被告陳光文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盟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05張(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1-15頁背面、33-38頁背面)。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6號 4 張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應徵接單工作需繳註冊費,及聯合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以操作投資,致使張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5日20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994號函所附被告陳光文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雅婷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21張(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1-15頁背面、46-51頁)。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6號 111年3月15日20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3月15日20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5 李柔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8時1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註冊遊戲帳號下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操作,致使朰柔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6日1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陳光文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李柔昀提出之交易明細、投資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62張(吉警偵0000000000卷第1-5頁背面、16-24、28頁背面)。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40號 111年3月16日19時47分許匯款4萬6000元 6 許雯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7時5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註冊遊戲帳號玩遊戲賺錢,須依指示匯款操作,致使許雯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5日19時57分許匯款16萬元 告訴人許雯婷提出之存摺資料、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46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211號函所附被告陳光文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東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7-21、25-27、35-47、97-106頁)。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38號 111年3月16日18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3月16日18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7 彭名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註冊遊戲帳號下單獲利,須依指示匯款操作,致使彭名瑜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111年3月16日18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彭名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26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211號函所附被告陳光文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東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85-89、97-106頁)。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38號 111年3月16日18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8 陳品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以操作投資,致使陳品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6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648號函所附被告陳光文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品華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42張(宜蘭地檢111偵7277卷第10-15、28、34-42頁)。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77號 9 吳怡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註冊SVJ帳號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操作,致使吳怡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5日19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2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524號函所附被告陳光文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怡慧提出之交易明細、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張(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3-12頁)。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44號 10 陳冠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註冊GIA娛樂城網路賭博獲利,須依指示匯款操作,致使陳冠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5日21時44分許匯款2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807號函所附被告陳光文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冠廷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2張(枋警偵00000000000卷第10-16、35-36、38-40頁)。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90號 111年3月15日21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11 林湘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註冊遊戲帳號玩遊戲賺錢,須依指示匯款操作,致使林湘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5日1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332號函所附被告陳光文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湘真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博奕網站畫面擷取照片18張(枋警偵00000000000卷第15-20頁、45頁及背面、51-52頁背面、56-61頁背面)。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6號 12 林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5時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打工平台賺錢,須依指示匯款操作,致使林志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15時5分許匯款1000元 另案被告邱宜宣於告訴人林志明遭騙匯款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復將贓款轉匯至被告陳光文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2702號函所附另案被告邱宜宣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異動情形、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1年7月26日宜蘭字第1110002618號函所附被告陳光文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及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告訴人林志明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博奕網站畫面擷取照片43張(新北地檢111偵54319卷第17、33-57、81-119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9號(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319號) 111年3月14日16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13 余啟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媒你SVJ博奕網站玩遊戲賺錢,須依指示匯款操作,致使余啟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5日1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223號函所附被告陳光文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余啟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9張(新北警中刑0000000000卷第5-9頁背面、15-16、17頁及背面)。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19號 111年3月15日19時43分許匯款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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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