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祖平
被 告 劉建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周建興
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祖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劉建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 元具保,由具保人林祖平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此有該 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 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參,嗣被告就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26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該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已堪認定。又查, 被告之住所未經變動,亦未在監在押,然經聲請人以被告所 陳報之住居所即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宜蘭縣○○ 鎮○○街000號居處送達執行傳票,命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 日、2月21日到案接受執行,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 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112年1月31日、2月21日帶同被告 到案亦未果,復經派警拘提無著,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傳票送達證書8紙、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份、被告及具 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接受執 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被告及具保人,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 揭法條意旨,本院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