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37號
ILDM,112,聲,337,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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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廸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1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廸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廸旺已坦承犯行,被告因罹病肢體殘 障,在獄中諸多不便,更無逃亡之可能,參酌被告涉案情節 、訴訟程序進度,請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停 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 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 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陳廸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2項 、第3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犯 罪,依卷內人證、物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 運輸、販賣毒品罪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無固定工作及住所,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面臨 此重罪追訴,有畏罪逃亡之虞,本件復有共犯尚未到案,被 告與共犯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法定羈押事由存在,無法以具 保替代,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



2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就前揭罪嫌,俱已坦承,並有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參酌被告 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斟酌本件 案情之規模及被告犯罪情節,如經有罪判決,重刑可期,參 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確有試 圖規避刑責之心態,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 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 ,至為明確。再者,本案遭查獲毒品數量甚多,犯罪情節屬 重大,嚴重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 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於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及依本案訴訟進度,認如命被告具保等侵害 較少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對被告實 施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認 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上開所述,尚難採憑。至被告所稱罹 病、肢體殘障問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如需就醫會告知 監所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另本院已發函促請監所注意 ,俾給予協助治療,附此敘明。
㈢另審酌本案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通 信、接見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亦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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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