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文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撤緩字第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文溪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 2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部分誤載為「112年度撤緩字第6號」 ,應予更正為「111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判決日期部分誤 載為「112年4月17日」,應予更正為「111年3月3日」;確 定判決案號部分誤載為「112年度撤緩字第6號」,應予更正 為「111年度交簡字第121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若於前數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 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數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 得定其應執行刑。又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 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 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判決確定,惟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 則該日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之日即111年3月31日之 後,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無從與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