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欣偉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2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欣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欣偉因竊盜案件,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受刑人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再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受刑人於民國10 4年7月27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期間另執行之前撤銷假釋後之 殘刑2年2月14日),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5月29日法 矯署教字第1120155252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3 年11月3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62日,經縮短刑 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6月21日,此有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