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04號
ILDM,112,簡,404,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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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112年度偵字第47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麟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1號
被   告 洪誌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麟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 雇工在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建物 增建建築物,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及11 2年1月12日張貼「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處理違章建築第一次勒 令停工通知單」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處理違章建築第二次 勒令停工通知單」,將停工通知單張貼公告於前揭土地之工 地現場,並將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寄存送達於員山郵局、 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寄予本人洪誌麟簽收,詎被告明知已 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第一次勒令停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再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第二次勒令停工制止後,竟仍繼續在 上址進行施工,嗣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於112年3月22日再派 員至現場複勘,發現現場仍繼續施工,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誌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 蘭縣員山鄉公所處理違章建築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宜蘭 縣員山鄉公所處理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宜蘭縣 員山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暨附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 蘭縣員山鄉送達證書及現場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 2年5月15日宜地伍字第1120004290號函覆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建物登記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 局112年5月16日宜營字第1122900067號函(被告已於111年1 2月19日領取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及所附寄送員山郵局 之行政文書委投簽收單及查詢招領郵件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誌麟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冠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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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