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洪云(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洪云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年薪為12萬5千元」更正為「年薪 為人民幣12萬5千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2條、第216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4號
被 告 郭洪云 女 36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居留地址:宜蘭縣○○鎮○○路0段0 00巷00號8樓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洪云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不符申請來臺之資格,為求順 利來臺灣地區觀光旅遊,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前之某日,在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鎮某不詳地點,與大陸地區不詳 旅行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辦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下同)1、2千元之代價, 由郭洪云提供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大陸居 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照片等資料予上揭不詳代辦人員,由該 不詳代辦人員在不詳時、地,偽造郭洪云任職於「福清市瑞 草堂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職務、年薪為12萬5千元 之在職證明1紙後,將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連同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轉交予在臺灣地區不知情之 「安順旅行社」承辦人彙整資料後,由「安順旅行社」於10 4年12月8日透過網路申辦方式,以「自由行」之名義持向內 政部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該署承辦人員實質審 查後,於104年12月8日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嗣郭洪云於10 5年1月26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 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洪云固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要來臺 灣旅遊,我拿身分證給旅行社申請,繳1、2千元人民幣,我 有工作,在賣服裝,每個月收入約3、4千人民幣,都是旅行 社幫我辦的,我不知道來臺資格為何,我不知道為什麼有這 個在職證明,我沒有在該公司上班,都是旅行社辦的云云, 惟有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福清市瑞草堂貿易有限公司在 職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 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黃山市中國旅行社擔保書、 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繫人資料、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 申請案查詢、機場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觀諸辦理相 關出國旅遊行程,雖可委由旅行業者辦理,然相關資料證明
必由參加者提出並填具相關表格,自無可能係被告僅提供所 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 及照片給旅行社代辦人員,其餘所需之資料均由旅行業者於 不詢問被告之情況下自行偽造,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郭洪云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 原規定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 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均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9,000元,而 修正後刑法第212條直接規定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 、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 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 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三、按「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年滿二 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 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得申請許可來 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 動許可辦法第3之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偽造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 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 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等判決意旨均足 資參照。本件被告郭洪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 代辦人員共同偽造之在職證明,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上揭大陸 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之代辦人員就上開犯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旅遊
時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請論以間接正犯。
四、至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1紙,雖係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惟該在職證明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內政部移民署用以申請 入境許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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