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31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鳳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肉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13號
被 告 曹鳳萍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鳳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民國 110年10月16日9時40分許、同年月29日8時20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詹宴 垂所有,放置於住家前之烤肉架1組及磚塊2個(價值共新臺 幣1,300元),並均於得手後逃逸離去。嗣詹宴垂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宴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鳳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宴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拿取前揭物品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曹鳳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豐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葉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