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枚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11年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對話紀錄截圖、臉 書頁面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陳筱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其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然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 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 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 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 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 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 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 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 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 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 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8號
被 告 陳筱枚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0○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 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許家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該詐欺集團作為 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筱枚提供 之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筱枚於偵查中之供述,雖坦承申辦本案 帳戶,並於不詳時、地交付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許家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雖表示認罪,然又矢 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自稱「許家豪」之人係伊男朋 友的朋友,伊出借帳戶係因對方玩線上賭博遊戲,需要一個 戶頭讓別人匯錢進去,伊不知道對方會拿伊的帳戶去詐騙云 云。惟被告與自稱「許家豪」之人本不認識,在無任何可資 信任之基礎下,竟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 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 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 ,且核以其他證據,其所辯顯不足採信;(二)證人即被害 人許冠富、洪誠佑、李貴森、蔡瑞明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明細、紀錄;(四)被告申辦之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五)警製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冠富 (提告) 假冒網路代購社團向被害人佯稱:有GOPRO運動攝影機便宜賣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1日23時55分許 1萬元 2 洪誠佑 (提告) 假冒網路代購社團向被害人佯稱:有SWITCH主機便宜賣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 22時3分許 9,060元 3 李貴森 (提告) 假冒網路代購社團向被害人佯稱:有汽車鋼圈便宜賣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2日 15時43分許 3,900元 4 蔡瑞明 (提告) 假冒網路代購社團向被害人佯稱:商品便宜賣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2日 10時57分許 1萬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