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本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本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更正為「...1 包後伺機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倒數第2行更正為「毛重0 .2878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本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遭警員攔查後,在警員尚未確知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交予警員查扣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不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 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持有目的係供己施用,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5 頁),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業已驗畢用罄不 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3號
被 告 游本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本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並供己施 用。嗣經員警於111年8月12日17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段000號前,發現游本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未戴安全帽,攔檢盤查後,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經將扣案物送驗,鑑驗出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本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10 825065號函檢附鑑定書1分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本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