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美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專宇化核李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時39分許」 更正為「1時30分許」,第5行「步出店門」更正為「於同日 下午1時39分許步出店外而得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不思 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自 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 值非鉅,部分財物復已查獲發還告訴人領回,暨其品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以 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三好米花東米1袋及專宇化核李1包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惟其中三好米花東米1袋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告訴 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僅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專宇化核李1包,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0號
被 告 趙美鳳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美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下午1時39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 全聯南門店,徒手竊取全聯南門店店長賴美君所管領共價值 新臺幣241元之億東三好米花東米1袋及專宇化核李1包,藏 放在隨身提袋內,步出店門。賴美君發現防盜門啟動警報, 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美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美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美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明細 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及遭竊商品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