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5號
ILDM,112,簡,315,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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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執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亦係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 竊取被害人所有腳踏車1輛,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及事後已查扣 發還被害人領回,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以及被害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9號
被 告 廖志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宜蘭縣○○鎮○○街○○○號          現住宜蘭縣○○鎮○○○路○○○號一樓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廖志欽曾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犯六件竊盜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次、有期徒刑三月三次及有期徒刑六月 一次確定;又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因犯四件竊盜案件, 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七年度簡字第九○一號案件判處有 期徒刑二月二次及有期徒刑三月二次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一○七年度聲字第八二二號裁定更定其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已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執
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號對面空地,竊取劉清屏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新 台幣一千餘元之腳踏車一台,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因 劉清屏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發現其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結果,始為警查知上情。案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廖志欽自白。
  (二)證人劉清屏供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擷取攝得被告行竊經過及離去情形之監視錄影畫面資 料多張。
(五)拍攝查獲被告竊得自行車情形之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廖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判決 書、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且因該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 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件竊盜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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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