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3號
ILDM,112,簡,243,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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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建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㈡、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實行跟蹤騷 擾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竟對並不熟識之告 訴人接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4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T000-K11200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 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0年3月間,因見甲女在超商工作, 而心生愛慕之意,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1年6月起至 112年2月5日,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前往甲女位於宜蘭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東門市」,對甲女盯梢、守候, 實行與性相關之跟蹤騷擾行為,共計6次,使甲女心生反感 及害怕而改變自己日常生活作息等社會活動。嗣甲女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被告於上開密接時間對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目的均係因 愛慕為追求甲女,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單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按案 件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法第1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 0年12月1日制定公布,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 月施行,亦即於111年6月1日始生效力,故告訴暨報告意旨 認被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多次對 告訴人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此部分行為時之跟蹤騷擾防制 法尚未開始施行,屬於行為不處罰之情形,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冠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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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