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竑屺
邱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
第64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竑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質檢測儀、拉緊器各壹組與邱凱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邱凱倫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質檢測儀、拉緊器各壹組與沈竑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邱凱倫、陳竑廷(已歿;涉犯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連絡 ,於民國110年7月6日凌晨0時14分許,由邱凱倫騎乘車牌號 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竑廷,前往宜蘭縣○○鄉○○○路0 0巷00號前,趁謝榮欽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由陳竑廷持 邱凱倫之機車鑰匙開啟謝榮欽所有停放該處已報廢無車牌之 自用小貨車1台(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上有農用噴霧 器1台、農用塑膠軟水管100米、黑桶250公升1個、黑桶500 公升1個)得手,旋即由陳竑廷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 ,並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二、邱凱倫、陳彥誠(已歿,涉犯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沈竑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連絡,於110年7月6日凌晨3時45分許,由邱凱倫駕駛陳
竑廷所竊得之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彥誠、沈竑屺至宜蘭 縣○○鄉○○○路00巷00號對面倉庫,趁李建興疏未注意看管財 物之際,徒手竊取李建興所有置放在該處之PE電線1捆、電 纜線2捆、電線7捆、水質檢測儀1組、拉緊器1組、木藝品1 個得手,旋即攜回陳彥誠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 。
三、邱凱倫、陳彥誠(已歿,涉犯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沈竑屺、蔡康正(已歿,涉犯竊盜部分,經本院 另為不受理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連絡,於110年7月6日凌晨4時41分許,因邱凱倫向陳彥 誠、沈竑屺表示竊取之電線數量不夠,遂由陳彥誠撥打電話 予蔡康正,要求蔡康正與其、沈竑屺一同前往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對面倉庫,陳彥誠、沈竑屺、蔡康正趁李建興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李建興所有置放在該處之 電線6捆得手,旋即攜回陳彥誠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 號住處。
四、案經謝榮欽、李建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沈竑屺、邱凱倫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易 字卷第200頁;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第111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沈竑屺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竑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199頁;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第121頁),核
與證人即共犯陳竑廷(警卷第10至13頁)、陳彥誠(警卷第 8至9頁、第18至20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蔡康正(111 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卷第22至25頁)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 人謝榮欽(警卷第5至6頁;110年度偵字第6412號卷第73頁 )、李建興(警卷第2至4頁;110年度偵字第6412號卷第73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9至30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2份(警卷第33至34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6張( 警卷第40至53頁)及照片25張(警卷第54至60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沈竑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沈竑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邱凱倫部分:
訊據被告邱凱倫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 行,辯稱:伊都沒有前往現場,所以伊都沒有參與竊盜行為 ,陳竑廷係伊的朋友,當初陳竑廷也要求伊擔下本案罪刑云 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沈竑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111年度偵緝字第136號卷第29至30頁;112年度易緝字第1 1號卷第52頁);證人即共犯陳竑廷(警卷第10至13頁)、 陳彥誠(警卷第8至9頁、第18至20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共 犯蔡康正(111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卷第22至25頁)於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謝榮欽(警卷第5至6頁;110年度偵字第641 2號卷第73頁)、李建興(警卷第2至4頁;110年度偵字第64 12號卷第7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9至30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警卷第33至34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6張(警 卷第40至53頁)及照片25張(警卷第54至60頁)附卷可佐, 足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邱凱倫雖於本院審理時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參諸證 人即共犯沈竑屺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自用小貨車係 陳竑廷及邱凱倫去偷的,這是陳竑廷跟伊說的(111年度偵 緝字第136號卷第29頁背面);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係伊跟邱凱倫、陳彥誠一起去的,邱凱倫有參與,如犯罪事 實欄三所示部分,係邱凱倫叫伊等去的(112年度易緝字第1 1號卷第52頁)等語;證人即共犯陳竑廷於警詢中證稱: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伊朋友邱凱倫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載 伊前往現場,伊等到達現場後,伊就拿邱凱倫的機車鑰 匙去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引擎,大約6分鐘後伊就將上開 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邱凱倫也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本案只有伊與邱凱倫前往現場竊取車輛等語(警卷第10
頁背面至第11頁);證人即共犯陳彥誠於警詢中證稱: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邱凱倫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伊 與沈竑屺前往現場搬運電線,邱凱倫要伊與沈竑屺進去工具 間載邱凱倫明日要用的電線,伊與沈竑屺進入時門都沒有鎖 ,伊與沈竑屺就直接進入搬運,後來電線都先放在伊住處, 邱凱倫說明日上班時會來拿電線,贓物都暫時放在伊住處, 後來都交由警方查扣,並歸還給被害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部分,係後來邱凱倫駕車搭載伊與沈竑屺返家後,又表示 電線不夠,就叫伊與沈竑屺再次前往搬運電線,所以後來伊 與沈竑屺騎乘機車再次前往等語(警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證人即共犯蔡康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邱凱倫有去凌晨 3時餘許那一趟,凌晨4時餘許那一趟邱凱倫沒去等語(111 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卷第22頁背面),經核上開證人即共犯 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尚堪採信為真實。又衡諸證人即共犯 陳竑廷與被告邱凱倫係朋友關係,業據被告邱凱倫供承在卷 (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第122頁),證人即共犯陳彥誠與 被告邱凱倫亦無宿怨,衡情渠等已乏無端證述被告邱凱倫參 與本案犯行之餘地,且倘若證人即共犯陳竑廷、陳彥誠確欲 卸責於被告邱凱倫,又豈有於警詢中即均自白參與犯罪之可 能,再佐以證人即共犯陳竑廷、陳彥誠已分別於110年8月14 日、110年8月10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存卷可考(1 10年度偵字第6412號卷第65至66頁),然證人即共犯沈竑屺 於111年4月13日偵查中及112年5月3日本院訊問時,並未卸 責於陳竑廷、陳彥誠,仍為不利於被告邱凱倫之上開證言; 證人即共犯蔡康正於111年4月1日偵查中,亦未卸責於陳竑 廷、陳彥誠,猶為不利於被告邱凱倫之上開證言,俱徵證人 即共犯沈竑屺、陳竑廷、陳彥誠及蔡康正前揭所證情詞,核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足資補強。從 而,被告猶執陳詞,徒以伊都沒有前往現場,所以伊都沒有 參與竊盜行為,陳竑廷係伊的朋友,當初陳竑廷也要求伊擔 下本案罪刑云云為辯,核與上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顯為犯 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至證人即共犯沈竑屺嗣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詞而為被告邱凱倫有利之證述,核與前揭事證所示 情節相悖,顯為事後迴護被告邱凱倫所撰之託詞,自難憑採 ,無足執為被告邱凱倫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邱凱倫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邱凱倫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沈竑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邱凱倫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
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又被告邱凱倫與陳竑廷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沈竑屺、邱凱倫與 陳彥誠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沈竑屺、邱凱倫與陳彥誠、蔡康正間,就如犯罪 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沈竑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告邱凱倫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沈竑屺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犯罪 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品行非無可議;被告邱凱倫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渠等因一時貪念,乘人 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因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謝榮欽、李建興分 別受有前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沈竑屺家 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邱凱倫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暨被告沈竑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邱凱 倫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就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綜合審酌被告沈竑 屺、邱凱倫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 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 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 罪刑相當原則,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水質檢 測儀、拉緊器各1組,係屬於被告沈竑屺、邱凱倫與陳彥誠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犯罪所得,且無法得知渠等具體分 配狀況,應認渠等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陳彥誠業已死 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 沈竑屺、邱凱倫均共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共同追徵其價額。另查扣案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自用小貨車1台;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PE電 線1捆、電纜線2捆、電線7捆、木藝品1個;如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之電線6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 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農用噴霧器1台、農用塑膠軟水管1 00米、黑桶250公升1個、黑桶500公升1個,固屬於被告邱凱 倫與陳竑廷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犯罪所得,惟已由陳竑
廷所分得及處分,業據陳竑廷供述明確(警卷第11頁),被 告邱凱倫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亦無處分權限 ,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