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全弘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全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①被告李全 弘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8月、7月、8月、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52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斟酌被告前案已多次 犯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其於甫出監 後數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 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入 住宅竊取被害人錡世璿之財物,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 元 、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現金(零錢)3,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竊盜所得之洋酒20罐、洋酒禮盒1盒、衛生紙3袋及一 批生活用品(內含毛巾、拖把、醬油、酒精)等財物,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錡世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 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3號
被 告 李全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全弘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 1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10年8月3日執行完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日間先行勘查錡世璿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00號住宅 平時無人居住後,再於111年12月17日3時許,利用深夜昏暗 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屋內,竊得現金(零錢)新臺幣3000元 、洋酒20罐、洋酒禮盒1盒、衛生紙3袋及一批生活用品(內 含毛巾、拖把、醬油、酒精)等財物,得手後先以前開普通 重型機車載走部分物品,再將1次無法載走之物品藏放在一 旁農地,再於111年12月24日3時9分許,騎乘該普通重型機 車將剩餘物品載走。嗣於112年2月1日21時10許,經警持搜 索票前往李全弘位於宜蘭縣○○鄉○○路○○○巷0弄00號住處搜索 ,並扣得現金(零錢)以外財物(已發還錡世璿)。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全弘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錡世璿於警詢之指述 住宅遭竊經過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嫌。其 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述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