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6號
ILDM,112,易,6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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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58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羅振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58號
被 告 羅振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巷○弄○○ ○○○號
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羅振龍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受雇至宜蘭縣○○鄉○○ 路○段○○○巷○號之中道中學施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該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之前,利用教室無人之際,接 續在該校力行樓二樓之國二忠教室、國二孝教室、國二仁教 室、力行樓三樓之國三忠教室以及成功樓三樓之高三孝教室 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老師置於辦公桌抽屜內皮包中如附表 所示之金錢,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金錢藏置於所著褲子口袋 內。嗣因林欣旻、游郁雯、林晏、林德信及吳瑞家於該日 當晚陸續發現金錢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看 ,發現羅振龍有於該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許,進入中道中 學力行樓一、二樓樓梯間廁所內,並自口袋中取出一疊紙鈔 數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羅振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中道中學施工,並在



廁所內數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 伊沒有在國二忠、孝、仁、國三忠、高三孝之教室行竊,伊 攜帶在身上的錢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左右,伊在廁所數 的錢是老闆劉兆煌前幾天給伊的,這筆錢是要帶回桃園市龍 潭區的家中去繳電費及家用的,因為伊宿舍門沒辦法鎖,所 以就帶在身上,因為工作帶這麼多錢,伊怕會掉出來,所以 久久要數一次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林欣旻、游 郁雯、林晏、林德信、吳瑞家以及中道中學總務處總務助 理林志賢供述屬實,並有擷取攝得被告行進入廁所及數錢情 形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多張在卷可稽。且證人即中道中學水 電工許志明供稱:伊有在廁所遇到錄影畫面之男子,當時沒 有任何對話,伊回頭看他時,感覺他慌慌張張的等語。雖被 告羅振龍辯稱在廁所內數的錢是老闆劉兆煌前幾天給伊的工 錢云云。惟證人劉兆煌供稱:羅振龍的薪水是每天日薪一千 八百元,半個月或是一個月領一次,他一次可以領到大概三 、四萬元,多的話甚至到五萬多,伊給他的工資沒有只有一 萬多元的情形,伊有租給羅振龍一個套房,他有需要就會去 住,他家也住在附近,騎機車車程差不多十分鐘,如果工作 需要提早出門或是晚回來他就會住在那裡,他是自己住一個 房間,他租的那間房門有鎖,那一戶的大門也有鎖等語。則 被告應無必要將領取之薪水隨身攜帶。況被告於一百一十一 年七月之前,又係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即已向劉兆煌領取薪水 ,且請款之金額為五萬零四百元一節,有證人劉兆煌提出之 被告請領薪水記錄存卷可佐。從而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 八日在中道中學廁所內所數之金錢應非劉兆煌於數日前給付 之薪資,而係被告當天在教室內行竊所得。故被告所辯,應 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編號 教室 被害人 遭竊金錢 一 國二忠教室 林欣旻 一千五百元 二 國二孝教室 游郁雯 二千七百元 三 國二仁教室 林晏 三千元 四 國三忠教室 林德信 至少一萬元 五 高三孝教室 吳瑞家 四千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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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