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7號
ILDM,112,易,27,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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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共同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計畫竊取宜蘭縣○○鄉○○路○段0 號之7甕窯雞礁溪總店停車場設置之電纜,但為避免遭監視 器攝錄行竊過程,遂先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 百十一年四月八日三時三十分許,由陳柏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豐」至甕窯雞礁溪總店停車場 後,由「阿豐」持一字起子撬壞電箱鎖頭再持油壓剪剪斷監 視器線路而毀壞電箱鎖頭及令監視器線路無法使用,足生損 害於甕窯雞礁溪總店。嗣陳柏宇及「阿豐」即承前共同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阿豐」於翌日(即同年月九日)二時二十六分許,至甕窯 雞礁溪總店停車場後,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害之油壓剪,破壞電纜外管再剪斷電纜而竊得三 根四十公尺長之電纜,造成電纜管線損壞而失其效用,足生 損害於甕窯雞礁溪總店。後因甕窯雞礁溪總店會計陳鳳玲於 同日八時四十分許,發現停車場設置之電箱遭破壞、監視器 線路遭剪斷及電纜外管損壞、電纜遭竊,即報警調閱監視錄 影檔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吟委由陳鳳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鳳玲許元鴻於警詢證述與告訴人即甕 窯雞礁溪總店店長陳冠吟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 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



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電纜維修估價單、監視器維修報價 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 事證咸臻明確,被告犯行胥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二、按油壓剪為金屬製器械,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兇器。是核被告陳柏宇於: ㈠一百十一年四月八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 損他人器物罪。
 ㈡一百十一年四月九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器物 罪。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陳柏宇所犯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有異,應分論併罰之。且其係與 「阿豐」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犯上開二罪,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陳柏宇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四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 確定。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④竊盜、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五月確定。⑤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①所示之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②至⑤所示之罪,亦經該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下 稱乙案)。後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 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十年三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引用 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證 據,是本院佐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 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二罪,均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各應論以累 犯,再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紀 錄之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認 其確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於本案所犯二 罪,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陳柏宇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



毀損、竊盜之手法侵害甕窯雞礁溪總店之財產權益,所為非 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前 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態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 甕窯雞礁溪總店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毀損 他人器物罪,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柏宇與「阿豐」共同竊得之電纜,係由「阿豐」處 理,嗣「阿豐」再將變賣電纜獲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分予被告一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院認被告與「阿豐」共同竊得之電纜因係由「阿豐 」持以變賣,顯見被告就竊得之電纜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其自「阿豐」收取之一萬元,爰併予 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一萬元如主文,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然被告與「阿豐」持 以破壞電箱鎖頭、剪斷監視器線路及損壞電纜外管、剪斷電 纜所用之一字起子及油壓剪均未扣案,卷內亦乏證據證明一 字起子或油壓剪乃屬被告或「阿豐」所有之物,本院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記明。
七、公訴意旨雖認:
 ㈠被告陳柏宇於一百十一年四月八日之所為,係與「阿豐」及 許元鴻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竊取甕窯雞礁溪總店停車場之監 視器線路,故其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等語。
 ㈡被告陳柏宇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九日之所為,亦係與「阿豐」



許元鴻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竊取甕窯雞礁溪總店停車場之 三根四十公尺長之電纜,故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等語。然查: ㈠甕窯雞礁溪總店停車場監視器線路並未遭竊,僅線路遭剪斷 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冠吟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是乏證據 證明被告於一百十一年四月八日尚有竊得監視器線路。 ㈡被告陳柏宇及「阿豐」於一百十一年四月八日破壞鎖頭撬開 甕窯雞礁溪總店停車場電箱再剪斷監視器線路及於翌日破壞 甕窯雞礁溪總店停車場電纜外管並竊取電纜之犯行,許元鴻 並未參與,亦未與被告、「阿豐」有任何事前謀議策劃或行 為分工,係因被告與「阿豐」竊得電纜後,因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無法載運竊得之電纜,始去電通知許元鴻駕駛貨車前 來協助載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述明確,故許元 鴻究否確與被告及「阿豐」於一百十一年四月八日所為撬壞 電箱鎖頭剪斷監視器線路及於翌日破壞電纜外管竊取電纜之 犯行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除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不利許元鴻之供述外,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申言之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不利許元鴻之供述,僅為單方之片面 供述,更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互矛盾而具明顯瑕疵, 自難盡信為真。至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雖可見許 元鴻曾至甕窯雞礁溪總店停車場,嗣再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離開,然其係與被告、「阿豐 」基於事前謀議策劃竊取電纜抑或僅係事後前往協助載運竊 得之電纜,皆乏證據證明,是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證據 法則,本院認於一百十一年四月八日至甕窯雞礁溪總店停車 場撬開電箱剪斷監視器線路及於翌日在甕窯雞礁溪總店停車 場破壞電纜外管竊取電纜之人為被告與「阿豐」,許元鴻皆 未參與。
 ㈢綜上,甕窯雞礁溪總店之監視器線路既未於一百十一年四月 八日遭竊,故公訴意旨稱被告於一百十一年四月八日之所為 ,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 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與同日所犯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另本院因認許元鴻並未參與被告及「阿豐」於一百十一 年四月九日在甕窯雞礁溪總店停車場破壞電纜外管竊得三根 四十公尺長之電纜之犯行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即不具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於法尚有未恰,但此僅屬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不同 ,構成要件及所犯法條仍屬相同,依法無庸變更法條。特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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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