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棟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36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29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棟樑與告訴人林美琴 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8時許,見告訴人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外,因不滿告訴人停放車輛乙事,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手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之前開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 造成該車窗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美琴告訴被告黃棟樑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前 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