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53號
ILDM,112,易,153,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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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7
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吳文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予吳昱慶
犯罪事實要旨:
吳文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號後方之集合住宅工地,徒手將 負責板模工程之吳昱慶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內之葉片1,800片 、螺桿450支、鐵檔3箱等物品搬運至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上, 旋騎乘機車離去,而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 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吳蔚宸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 記 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式:當庭交付陸仟元予聲請人點收確認無訛。餘肆仟元應於112 年7 月10日以前匯款至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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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