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47號
ILDM,112,易,147,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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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存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土地公金牌貳面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明存於民國112年2月8日21時37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田埂旁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步行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永得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永得公司)廠房,以現場撿拾之石頭敲破該廠房公室窗戶爬入辦公室,徒手竊取永得公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紀念幣67枚、土地公紀念幣1 枚、土地公 金牌2面,得手後騎前開機車離去。嗣永得公司廠長蔡倚瑋 於112年2月9日7時50分許,發現廠房遭人破窗行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27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陳明存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陳明存竊得剩餘之現 金100377元、紀念幣67枚、土地公紀念幣1枚(已發還永得 公司代表人邱顯瑋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得公司代表人邱顯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顯瑋、蔡倚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搜索票、 車輛詳細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 盜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涉犯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 件部分認係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然窗戶已屬於該條所 稱之「門窗」並非屬於「安全設備」,且此僅涉加重條件 之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8月、9月、9月、8月、9 月、7月、9月、6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於112年1月30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 科,均屬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於 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所處徒刑之執行成效不 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 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欠佳,正值壯年,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以前揭方式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部 分之贓物已發還告訴人永得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已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從事臨時工、家境清寒、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已花用剩餘之現金100377元、紀念幣67枚、土地 公紀念幣1枚,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返還告訴人永 得公司代表人邱顯瑋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00元扣除已還之100377元,仍 有99623元遭被告花用而未扣案;另被告竊得之土地公金 牌2面,亦未據扣案,因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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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