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83號
ILDM,112,單禁沒,8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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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宇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第28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
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參貳伍壹公克,取樣零點零壹參伍公克,餘重零點參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宇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第123號、第28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職權再議後,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 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分別係違禁 物、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 語。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按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供犯罪所用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第123號、第282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 案經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 字第574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0年5月26日 起至112年5月25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偵案卷 宗、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晶體1包(毛重0.3251 克,取樣0.0135公克,餘重0.3116公克),經送驗結果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0年1月8日慈大藥字第1100108053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 ,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應視為一體,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鑑驗用罄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第3 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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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