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
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庭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 度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庭宇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 同日17時36分許,途經前開路段283-7號附近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雖雨, 但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在前之行人黃順義 ,黃順義因之身體受有傷害送醫救治,延至同年10月21日11 時5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王庭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