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二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張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 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 峰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2 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林明達
地址詳卷
聲 請 人 林明遠
地址詳卷
聲請人 兼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慈心
地址詳卷
聲 請 人 林進義
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張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2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3 號、112 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即就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7號因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2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5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 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 記 官 高慈徽
通 譯 林政男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林進義、林慈心
相 對 人 張峰
調解 委員 吳奕卿、游瑞源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於112 年7 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 佰壹拾萬元整(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於民國112 年7 月30日前給付完畢,款項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 戶內(礁溪鄉農會,戶名:林進義,帳號:00000-00-00000 8-6 )。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林進義
聲 請 人 林慈心
相 對 人 張峰
調解委員 吳奕卿
調解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5號
被 告 張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峰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龍潭路172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該巷與該路324巷之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以換算參考車速約56至66公里之 時速超速行駛(該處速限30公里),致與沿宜蘭縣礁溪鄉龍 潭路32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該路172巷之無號 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換算參
考車速約36至47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該處速限30公里)之 林吳素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肇 事,林吳素敏雖經送醫,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同日17 時25分許不治身亡。張峰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林進義告訴及由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與被害人林吳素敏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林進義、證人即被害人之弟吳春生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 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事故地點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 3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及醫囑單影本、道路交通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被告部分)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8張、勘(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以上證據依其出現次序,附於本署相驗卷宗內】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