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09號
ILDM,112,交易,109,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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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立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立翔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因酒駕經監理機關吊銷,為無駕駛 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宜蘭縣 羅東鎮復興路2段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鎮○○ 路0段○○○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 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禮讓行人先行,貿然行進,不慎撞到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劉萬俊,致劉萬俊受到創傷性腦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骨 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復因受到創傷性腦損傷 ,後遺雙側肢體輕癱及其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之重傷害。而 嚴立翔在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 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劉萬俊委請賴宇宸徐子淳律師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嚴立



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黃美惠、告 訴人劉萬俊之告訴代理人賴宇宸律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形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道路全景照片15張及現場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 稽。又告訴人劉萬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脛 骨腓骨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復因受到創傷 性腦損傷,後遺雙側肢體輕癱及其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之重 傷害等情,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萬俊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1 2年4月3日天羅聖民字第1120000295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前開 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車輛行近行 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禮讓行人先行,竟貿然行進,不慎撞到步行於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確有 過失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之傷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本件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 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46頁)在卷可 參。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與量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 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 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 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違規加重情形,僅係 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酒駕之違規行為,經監理機關吊銷 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 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告訴人受重 傷,被告雖同時有前述2款之加重事由,然駕駛行為僅一 ,毋庸遞行加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 失致人受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主動 坦承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堪認被 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 遭吊銷,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 ,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 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 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至42000元 、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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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