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38號
ILDM,111,訴,338,202306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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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7號
111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哲維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訴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維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玖日起撤銷羈押。許哲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哲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內共犯及其他人證之證述、物 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犯罪嫌 疑重大,且在期間被告及共犯一直更換民宿躲避查緝,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成員間都是以通訊軟體聯繫,若任 令被告在外,被告及其共犯取得聯繫容易,非無勾串可能, 且本案集團短時間內詐騙被害人眾多,金額不低,又被告自 陳因需用錢而為本案犯行,而詐騙集團本質上具有反覆連續 施行之特徵,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民國11 1年9月22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復裁定自111年12月22日、112 年2月22日、112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合先敘明。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自112年6月9日起入勒戒處所執行上揭觀察、勒戒等情 ,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觀執助字第8號執行 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依前述規定 ,自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又被告雖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 自無從再對被告為准否具保之裁定,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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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