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38號
ILDM,111,訴,338,20230608,3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剛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訴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儒剛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儒剛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犯罪事實三、四全部犯行,核與卷內共犯、證 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及共犯於查獲前一再更換民 宿躲避查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集團於短時間 內詐騙被害人達63人,詐騙金額甚鉅,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尚未查獲,詐騙集團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民國111年9月22 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復裁定自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2 日、112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合先敘明。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2年6 月8日起入勒戒處所執行上揭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觀執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依前述規定,自被告執行 觀察勒戒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