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26號
ILDM,111,訴,326,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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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佑


指定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
被 告 張詠


指定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014號、111年度偵字第6015號、111年度偵字
第6340號、111年度偵字第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佑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詠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佑丞可得預見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應含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若毒品咖啡包之 成分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 :
㈠民國一百十年八、九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 0號潘逸哲住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出 售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二包予張 詠巽並收取八百元。
㈡一百十年十月間某日二十一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號三皇 宮前,以每包四百元之價格,出售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二包予張詠巽並收取八百元。二、張詠巽明知毒品咖啡包成分應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三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犯意而於一百十年九月九日一時許,在宜蘭縣○○市○○路○



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前,以四百元之價格,出售內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一包予龍冠廷並收取四 百元。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范佑丞、張詠巽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各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張詠巽、 證人潘逸哲龍冠廷各於警詢及偵查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犯 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行動電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龍冠廷書立之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年九月十七日慈 大藥字第1100917005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范佑丞、張詠巽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俱 臻明確,被告范佑丞、張詠巽之犯行咸足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 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 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 「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咖啡包為新興之 混合型毒品,係將不明之非法藥物,以粉末方式包裝於咖啡 包內,其中摻雜許多不同成分之毒品,約七成為4-甲基甲基 卡西酮,餘則摻雜微量愷他命及其他毒品,且近年因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成本較低、製作流程簡便,幾已取代愷他命而 大量流竄於夜店、酒店或其他聲色場所。而4-甲基甲基卡西 酮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效果類似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服用後會 直接影響心血管功能及神經系統,產生幻覺、妄想、錯覺或 有焦慮、憂鬱、激動、不安、興奮等情緒,甚至出現暴力或 自殘行為,依法不得販賣,政府就此已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 覆傳播而為一般日常生活可得通見之事理。執此,觀之證人 即被告張詠巽於警詢供述:其向范佑丞購入之毒品咖啡包, 施用後感覺舒服、頭暈、身體放鬆等語,互核被告范佑丞於 偵審中供稱:其係在酒店購入毒品咖啡包,當時對方已表明 為毒品,其轉售其中四包予張詠巽,亦認係售出之咖啡包為



毒品等語,即足認定被告范佑丞售予被告張詠巽之毒品咖啡 包,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被告范佑丞縱不 確知售予被告張詠巽之毒品咖啡包所含成分究否含有第三級 毒品,然其已可預見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應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仍基於縱若毒品咖啡包之成分內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被 告張詠巽,應屬明甚。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 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 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 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 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 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核 諸被告范佑丞於警詢坦言:售予張詠巽之毒品咖啡包,一包 獲利一百元等語及被告張詠巽於警詢供陳:其向葉奕豪購入 之毒品咖啡包,每包三百五十元,售予龍冠廷一包,價格為 四百元等語,即徵其等二人販售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皆有獲利,主觀上均具營利之意圖無疑 ,是核被告范佑丞、張詠巽基於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犯罪事實欄 一所列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范佑丞所為二次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張詠巽而犯之二罪,犯意, 犯意各別,時間有異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四、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詠巽於 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范佑丞且因而查獲被告范佑 丞等情,見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警 少字第1120012751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即明,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輕其刑。次按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佑丞 、張詠巽於偵審中皆就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 白明確,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予以減輕 減刑。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五十九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即有其適用。秉此核之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更有等級不一之盤商區分,甚 或僅止於用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等所為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據此考量被告范佑丞僅販賣內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張詠巽二 次,獲利八百元,被告張詠巽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龍冠廷一次,獲利五十元之犯罪情 節皆非嚴峻,稽諸其等之目的實未脫逸用毒友儕互通有無並 從中賺取些微薄利之情,尚非廣為散布毒品藉此牟取暴利之 型態,且被告范佑丞、張詠巽所為本案犯行時,均甫滿十八 歲,年輕識淺,衡酌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確不無情輕法 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縱對其等科以最輕之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依法各遞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佑丞、張詠巽無視政 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意圖營利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敗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范佑丞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為磁磚學徒及被告張詠巽係高 中肄業,未婚,從事汽車修理之生活態樣與其等均坦承犯行 ,堪認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對 象、數量、次數、獲利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范佑丞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罪,入監執 行長期刑對受刑人矯正之行刑效益及其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再權衡其應負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 原則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六、查被告范佑丞、張詠巽丞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 其等皆因一時觀念偏差致罹重典,然於犯後各已明白坦認犯 行接受裁判且深表悛悔,是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爰認對其等所為前開 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併予諭知緩刑,用啟自新。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范佑丞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出售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 張詠巽所得之一千六百元及被告張詠巽於犯罪事實欄一、㈢ 出售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龍冠 廷所得之四百元,各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按諸上 開法條規定,爰各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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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