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3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 往告訴人廖冠霖所開設位在宜蘭縣○○鄉○○路000號「蘭陽太 子宮」,見四下無人,即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破壞辦公 室門鎖後,侵入宮廟內竊取告訴人所有電腦主機1臺、保險 箱1個、監視器鏡頭2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 ,並將電腦主機及保險箱置於附近路旁,以藍色布覆蓋,待 日後再前來取贓。嗣經告訴人發現遠端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觀 看,前往該宮廟後,發現宮廟內物品遭竊,並在後門發現1 張發票,在附近找尋後,發現藍色布覆蓋遭竊之電腦主機及 保險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靖芬於警詢、廖冠霖於 偵查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之遺留竊案現 場之發票及現場採證照片(證人A1之證述業經檢察官於審理 時捨棄,見本院卷第137頁)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件不是我偷的, 案發現場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上的人都不是我,我當天也 沒有前往「蘭陽太子宮」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經查: ㈠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蘭陽太子宮」於111年4月21日凌 晨3時21分許,遭一名頭戴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衣、黑褲、 腳踩拖鞋之不明男子(下稱甲男),先持拔釘器破壞該處辦 公室門鎖後,侵入宮廟內竊取告訴人廖冠霖所有電腦主機1 台、保險箱1個、監視器鏡頭2支得手後,將電腦主機及保險 箱置於附近路旁,並以藍色布覆蓋,且行竊過程中不慎於辦 公室後門遺留一紙發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靖芬於 警詢、廖冠霖於偵查時均證述無誤,並有「蘭陽太子宮」及 OK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OKmart發票附卷可 稽,而被告對上開事實復未曾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係「蘭陽太子宮」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之甲男?對此,檢察官係以現場遺留之 發票,暨「蘭陽太子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之甲男 與OK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示之男子,均有相似衣著特 徵,左手有刺青、亦戴有佛珠,核與被告本人手部特徵相符 ,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惟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雙手 ,其中僅有左手有刺青,刺青範圍在虎口以下,靠近左手右 側手背上,為蝴蝶圖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左手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再者,將上開被告左 手照片,連同卷附攝有甲男手部之監視器畫面,一併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二者手部特徵是否相符?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固認因送鑑影像欠清晰且 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而無法鑑定,但依刑事警察局函覆附件 「輸出影像」所示,原監視器畫面上甲男左手手部畫面放大 後,並未見甲男左手虎口處有何刺青(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 99頁)。故OK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中之甲男是否為被告,確 實存有疑義。
㈢此外,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1年4月20日14時1 7分許、21日16時35分許、20時許、22日20時57分許及21時1 9分許等基地台位置,固均在「宜蘭縣○○鄉○○路○段000○0號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但此亦係在被告住處即宜 蘭縣○○鄉○○路000巷00號附近,自無從憑基地台位置而認被 告即係在「蘭陽太子宮」下手行竊之甲男。
㈣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甲男於上開時、地,持拔 釘器破壞「蘭陽太子宮」門鎖侵入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惟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無以確認被告即為甲男,自難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然公訴人 所指事證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之意旨,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