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47號
ILDM,111,易,347,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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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戩


藍敏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戩藍敏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奕戩藍敏慈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6年7月7日前之某時,共同向告訴人陳玉慧佯 稱「投資虛擬貨幣以1球新臺幣17萬元為單位,最好投資3個 單位,投資數個月內就可以獲利翻倍,半年即可分紅,分紅 為投資金額一倍,及可以代為操作」等語,以此等欺罔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7日,在宜 蘭縣○○市○○路00號3樓住處,將新臺幣51萬元投資款交付被 告藍敏慈,委託被告2人代操虛擬貨幣,嗣被告2人於詐得上 述款項後,並未將新臺幣51萬元投資於虛擬貨幣,反將該等 詐得之投資款項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 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 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慧、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李惠仙、證人張 麗娟、吳秀美之證述、告訴人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等證據方 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於106年7月7日前某時,共同向告訴 人說明投資虛擬貨幣之事,告訴人委託被告李奕戩處理購買 虛擬貨幣事宜,被告李奕戩因此取得告訴人欲投資MFC平台 之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奕戩辯 稱:我與被告藍敏慈之前有投資MBI公司,效益不錯,所以 陳李惠仙來問我們投資及其效益的事情,第一次是我與被告 藍敏慈一起去告訴人的店裡說明,但主要是我在介紹,我是 跟告訴人他們介紹將金錢放入投資平台、購入虛擬貨幣,之 後等虛擬貨幣增值後賣出,可以獲得價差,所以我不可能跟 告訴人陳玉慧說可以保證獲利多少。後來好像只有我去向告 訴人收取投資款項,當時告訴人想要投資美金5000元,以當 時匯率差不多是新臺幣17萬元,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至少要投 資3個單位,是陳李惠仙說要投資3個單位共美金15000元, 我們沒有跟告訴人及陳李惠仙說「投資數個月內就可以獲利 翻倍,半年即可分紅,分紅為投資金額一倍,及可以代為操 作」等語,也沒有代為操作,因為帳戶需要自己操作,我只 有最初在告訴人旁邊協助,但我不會幫別人操作。我確實有 向告訴人取得美金15000元,當時匯率換算新臺幣約48萬餘 元,而非新臺幣51萬元。我拿到錢之後直接到MFC平台幫告 訴人購入註冊點或匯款給賣家,我記得當時應該是使用我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幫告訴人購入註冊點,但我現在忘記 當時是先拿我的註冊點給告訴人使用,之後我再補回,還是 當時有先直接幫告訴人購入註冊點。我收下款項的那天就替 告訴人開帳戶,帳號及密碼都是告訴人自己設定,我及告訴 人都有加入通訊軟體LINE的同一個群組,我會協助告訴人看 平台的虛擬貨幣訊息,但虛擬貨幣的購入及賣出都是由告訴 人自己操作帳戶等語;被告藍敏慈辯稱:我忘記有無跟告訴 人說能代為投資虛擬貨幣。我沒有跟告訴人拿新臺幣51萬元



或其他款項,平常與告訴人也沒有金錢往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106年7月7日前某時,共同向告訴人說明投資虛擬 貨幣之事,告訴人委託被告李奕戩處理購買虛擬貨幣事宜, 被告李奕戩因此取得告訴人欲投資MFC平台之款項等情,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1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8頁、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 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慧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陳李惠仙張麗娟吳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 46頁、第48頁至第50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告訴 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見警卷第52頁至第55頁)、簡訊紀錄 (見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被告李奕戩手寫投資資訊(見 警卷第58頁)、投資獲利試算表(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 、通訊軟體LINE「粉絲資訊交流群」群組成員名單及記事本 截圖畫面(見警卷第61頁至第8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藍敏慈於106年6、7月間 ,先跟陳李惠仙鼓吹投資「MBI」平台,但因陳李惠仙說她 也不是很懂,便要被告藍敏慈找我談,後來被告2人就來跟 我說明,當初被告李奕戩說投資的金額折合新臺幣17萬元為 1球作單位,詳細投資標的物為何我不太清楚,只知道這間 公司是以美金作為投資操作標的,當時被告藍敏慈說如果一 次投入3球的金額(折合新臺幣51萬元)的話,可以獲利的 比較快,且被告藍敏慈也說我們只要把錢交給她去操作,以 大盤的走向決定獲利的金額,平均入場投資約莫半年即可回 本,當初因為看被告2人生活不錯,加上他們又一直說很有 經驗也作的很好,還說如果賠的話算他們的,所以我才會聽 信他們的說詞拿出新臺幣51萬元給他們去操作投資,我不知 道被告2人是否有用我的名義申請投資帳戶,被告2人也沒跟 我說過任何關於帳戶的事情,我也不知道被告李奕戩如何幫 我操作投資。我當時是把錢交給被告藍敏慈。被告2人只有 給我1張投資獲利試算表,被告李奕戩把我加入通訊軟體LIN E「粉絲資訊交流群」群組,當初只有口頭約定,並未簽署 相關文件,後來我沒有拿回上開款項,交付款項後約半年, 有請陳李惠仙主動去詢問被告藍敏慈投資狀況,但是被告藍 敏慈都說有賺錢,可以再放繼續賺等語(見警卷第35頁至第 39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告訴人上開所述,雖尚可 認一致,然依前開說明,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㈢告訴人雖提出存摺影本(見警卷第52頁至第55頁)、被告李 奕戩手寫投資資訊(見警卷第58頁)、投資獲利試算表(見 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通訊軟體LINE「粉絲資訊交流群」 群組成員名單及記事本截圖畫面(見警卷第61頁至第86頁) 各1份為證,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李奕戩曾向告訴人 說明投資事項並邀請告訴人加入投資及告訴人曾交付投資款 項之情,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向告訴人稱「投資虛擬貨幣以1 球新臺幣17萬元為單位,最好投資3個單位,投資數個月內 就可以獲利翻倍,半年即可分紅,分紅為投資金額一倍,及 可以代為操作」及被告李奕戩取得款項後是否用於投資虛擬 貨幣之情。
 ㈣證人陳李惠仙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藍敏慈於106年6月間來 找我,說要報資訊給我賺錢,我就跟她說我年紀大了,也不 懂電腦就拒絕了,後來過沒幾天被告2人就突然跑來我住處 ,因為我要去顧店,所以便請告訴人聽被告2人說明,過幾 天後,告訴人跟我說她有拿錢給被告藍敏慈投資,但是告訴 人因為想說是我的朋友,加上對方說過幾天會把收據拿給她 ,才會相信對方並把錢先交給被告藍敏慈,但卻都沒消息才 跟我說,我知道後就要找被告藍敏慈,但就都聯絡不上人了 ,電話也都不接。後來過約半年,被告藍敏慈打給我,說我 們投資的錢已經賺到雙倍以上,可以再放著繼續賺,她會把 本金領給我們,但後來也沒有把錢給我們等語(見警卷第41 頁至第43頁),然就被告2人向告訴人說明投資事項之過程 ,證人陳李惠仙係聽聞自告訴人,證人張麗娟吳秀美則係 聽聞自陳李惠仙(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 ),均非其等親身見聞,而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其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與夫不利陳述本身之存在,要屬 兩事。在證據法上,前者應依獨立之補強證據予以證實,亦 即以別一證據,用以支持或確認該陳述所指涉之內容,或排 除其虛偽可能性,旨在增強原已提出於法院不同證據之證明 力;後者雖可藉由累積證據,亦即由該陳述人自己反覆多次 為同一之陳述,或經由聽聞其陳述之證人因轉述而加以佐證 ,揆其性質究仍屬與被害人不利陳述之本身無殊,而非足以 佐證其所指涉內容之別一證據。從而,累積證據自不具備補 強證據之適格。又茲所謂之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雖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補強證據與待證之被害人陳述 ,具有一定之關連性,而足使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證人陳李惠仙上開證述,既均為聽聞自告訴人之轉述 ,證人張麗娟吳秀美上開證述則係聽聞自陳李惠仙,自均 難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而就證人陳李惠仙所稱被告 藍敏慈撥打電話告知賺錢之事,雖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 證人張麗娟吳秀美雖均於警詢中證稱其等曾陪同陳李惠仙 與被告藍敏慈洽談投資事項未果(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 第48頁至第50頁),然均難佐證被告2人是否確將告訴人所 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虛擬貨幣,而難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 定。
 ㈤至被告李奕戩固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是使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為告訴人購入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 第28頁、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改稱:我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的當下就幫告訴人用我的帳戶 於MFC平台購買註冊點,再以此註冊點幫告訴人在MFC平台註 冊帳號,該帳戶才能購買易物點,我之前會使用轉帳或現金 購入註冊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依被告李 奕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7頁 至第225頁),固難看出被告李奕戩是否於取得告訴人所交 付之款項後為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然觀告訴人所提出通訊 軟體LINE「粉絲資訊交流群」記事本截圖畫面(見警卷第74 頁至第78頁),可知MFC平台之「易物點」確可於平台中自 由買賣,是於上開平台中從事相關投資,本容有多種支付現 金方式之可能,衡以被告李奕戩係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後4年 餘方接受偵查,其未能確實回憶以現金或以轉帳匯款方式為 告訴人處理投資事宜亦與常情無違,是難僅以被告李奕戩未 能於案發近4年餘後,提出為告訴人處理投資事項之相關佐 證,遽論被告2人曾向告訴人佯稱如公訴意旨所稱之話語及 確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 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開說明,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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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