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丞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19
號、第4867號、第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丞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丞恩知悉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司法機關 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猶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在宜蘭縣○○市○○路0段0 00巷00號2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直營門市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該門號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旋即以該門號申請註冊LINE Pay帳 號,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本案門號綁定之LI NE 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或以上開門號聯繫如附表 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銀行帳號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侑霖、劉家琦、陳宗澧、 簡正穎、鐘柏森及被害人戴國靖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 嘉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 00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告訴人(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本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友人楊勝 勲,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 並非伊本人去申辦,是楊勝勲說要幫我辦貸款,我才將雙證 件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旋即以該門號申請註冊LINE Pay帳號,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本案門號綁 定之LINE 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或以上開門號聯繫 如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銀行帳號內等情,有證人即 告訴人呂侑霖、劉家琦、陳宗澧、簡正穎、鐘柏森及被害人 戴國靖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以及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00 00000000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本案門號是否係被告本人所申設?被告主 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沒有申辦本案 門號,也不知道我有這支門號,之前因要辦貸款,有將證件 拿給楊勝勲;手機門號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我有 把證件交給楊勝勲,鄭元荏跟楊勝勲是一起的,所以鄭元荏 也有拿到我的證件,我是給雙證件,因為他們那時說可以幫 我辦到貸款,楊勝勲是從事中古車買賣,他說辦貸款也算是 業績,鄭元荏後來有把雙證件還給我等語(見偵4719卷第7 頁至第8頁、第199頁、本院卷第63頁、第211頁、第237頁)
。另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證件是一起拿給 楊勝勲要辦貸款,是在羅東聖母醫院門口交給他的等語(見 偵4719卷第199頁背面、本院卷第248頁)。參以證人楊勝勲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我要辦貸款, 後來沒辦法辦,我聯絡不到被告,就拿給鄭元荏,請鄭元荏 轉交給被告,我沒有將被告的證件拿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問:被告說他沒有同意你將他的證件給他人,你怎麼交給 鄭元荏?)因為鄭元荏說他有辦法聯絡被告,鄭元荏說他會 跟被告講。(問:你之前是做中古車?)是。(問:與貸款 有關連嗎?)有。(問:被告說他有把他的台新銀行帳戶一 起給你?)是,被告給我他的雙證件及帳戶,我將證件交給 鄭元荏後,鄭元荏說他可以聯絡到被告,可以將證件還給被 告等語(見偵4719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經比對證人楊勝 勲與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確實曾於109年12月間在羅東 聖母醫院門口前,將雙證件及台新銀行帳戶均交付予從事中 古車買賣友人楊勝勲,請其協助幫忙辦理貸款事宜,事後楊 勝勲再將雙證件轉交予鄭元荏,由鄭元荏將雙證件返還予被 告之事實。
⒉再者,依本案門號109年12月通話明細所載(見偵5628卷第75 頁),該門號於109年12月9日申辦後即於同年12月11日19時 26分、35分、40分、54分、20時4分、58分及21時2分,與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人通話;查門號「000000 0000」號申登人為「呂哲志」,「呂哲志」與呂哲毅乃係兄 弟關係,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己身 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5頁、第255頁)附卷可 佐。佐以證人鄭元荏於偵查時曾供稱:(問:為何被告提到 他原本想跟你辦理貸款,有把證件、存摺交給你,他有把存 摺交給你過嗎?)他沒有把存摺交給我過,他證件有給我過 ,我拍給呂哲毅就還被告了。(問:呂哲毅要被告證件做何 使用?)我不清楚等語(見偵4719卷第194頁)。可見證人 鄭元荏曾將被告所交付雙證件資料交付予第三人呂哲毅,佐 以本案門號申辦後不久即有多次與呂哲毅胞弟「呂哲志」所 持手機門號通話之紀錄,可推論本案門號申辦後實際使用人 恐係呂哲毅而非被告。再觀之本案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所載,門號申請時所填載電子信箱係「g0000000il.com 」,此與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持用手機上所登錄電子 信箱網址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從而, 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並非伊本人申設,伊亦不知有申辦該門號 乙事,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證人吳嘉倩於偵查時固證稱:被告申辦本案門號部分確實係
我辦的,但申辦人是誰我忘記了,這件是本人辦理,因為如 是代理人辦理會有代理人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代理人上面會 有他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問:你對楊丞恩本人有無印象 ?)我不清楚他是誰。(問:申辦門號時會核對確實是本人 嗎?)會,我們會對照片跟本人等語(見偵4719卷第227頁 );並有卷附本案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 單、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暨簽名等附卷。惟依證 人吳嘉倩證述,可知證人對被告本人並無任何印象,其就本 案門號是否是被告本人或其他人前往門市申辦,係以前揭申 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欄有無填寫代理人乙節而為判斷,而非依 其作證時記憶,又證人雖稱申辦門號時會核對身分證照片及 本人云云,然身分證照片與本人有身材或臉孔差距在所多有 ,況證人並不認識被告,對被告亦毫無印象,其能否確認申 辦本案門號之人係被告,亦難謂無疑。
㈣證人鄭元荏於偵查時固供稱:(問:你有幫被告辦過手機嗎 ?)沒有,他是找呂哲毅用的,呂哲毅有找他辦手機號碼。 呂哲毅有要我找人,透過我認識被告。…被告證件有給我過 ,我拍給呂哲毅就還被告了,呂哲毅要被告證件做何使用我 不清楚(問:你只是拍照,沒有拿他證件?)是。等語(見 偵4719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惟查: 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交付雙證件後大概1、2個月,鄭元荏 才將證件還給伊,他們一直跟伊說還在審查中,還證件給伊 時才說沒有辦法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又本案門 號申辦時間為「109年12月9日」、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而匯 款期間則係「109年12月23日至110年1月9日」,兩間之間相 差不到1個月。參以證人楊勝勲亦稱:曾將被告交付雙證件 轉交給鄭元荏,由鄭元荏將雙證件返還予被告等語,與被告 供稱雙證件最後是鄭元荏返還乙節相符。則鄭元荏就本案門 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實具有切身之利害關係, 鄭元荏在此切身之利害關係情形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自應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人之證述予以更為嚴格之檢視,至 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有輔助事證而為佐證,方得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俾免鄭元荏為與被告釐清關係、撇清責 任,致生誣指他人之危險。
⒉查證人鄭元荏於偵查時係稱:被告沒有把存摺給我過,他證 件有給我過,我拍給呂哲毅就還被告了。呂哲毅要被告證件 作何使用我不清楚。因為被告很難找,被告說要辦貸款,我 就找呂哲毅幫忙,細節我不曉得,後面不能貸,我就說不用 貸了,呂哲毅是幫人家辦紓困金的,可以強力過件,楊勝勲 是在賣車的,他是業務,是被告說他有困難,所以來找我們
幫忙,我只是拍照沒有拿被告證件,被告存摺沒有給我,我 只有拍健保卡及身分證等語(見偵4719卷第194頁至第195頁 )。惟其於另案偵查時卻改稱:我有拿被告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係因為被告欠我 錢要給我錢,他叫我直接去領,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當時 也有一併交付,被告說他缺錢,我跟他說可以用他的名字去 辦車貸,車子借我幫他貸款,超貸的部分他可以拿走,但後 來因為財力證明不足而沒有辦成功;(問:誰拿給你的?) 被告親自拿給我。(問:你拿這個帳戶要做什麼事?)去年 11至12月時他欠我1萬多元,後來我跟他說可以去辦車貸還 我錢,當時他就將上開帳戶資料及身份證件交給我。但後來 沒辦成,又剛好該帳戶有錢,被告就同意我領出欠我的數額 。(問:楊勝勲有無介入?)楊勝勲是做車貸的人,當時我 是介紹被告跟楊勝勲辦車貸。(問:你怎麼跟楊勝勲說的? )去年年底我打給楊勝勲,問他被告可不可以辦車貸,楊勝 勲說叫我拍被告給我的那些資料給他審核,後來查出來因為 資力不足不行辦車貸,後來我就想說算了。(問:你有無將 被告帳戶資料歸還給他?)在我領完他欠我的錢之後我就還 給他了,自我拿到被告的帳戶資料到我歸還給他,只間隔1 、2天等語(見偵4868影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可知證 人鄭元荏就「有無拿取被告帳戶資料」、「是委請呂哲毅或 楊勝勲為被告辦理車貸」、「被告本人或楊勝勲交付雙證件 予伊」等重要事實,說詞反覆、先後不一,亦與前開被告及 證人楊勝勲所述均不符,況依證人鄭元荏所稱被告係經楊勝 勲介紹而認識,被告如有車貸需求,大可自行找楊勝勲協助 ,何需輾轉透過證人鄭元荏?益徵證人鄭元荏證述難以採信 ,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各情,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並非其本人所申設乙節,難認 全然無據,又其雖有將身分證、健保卡之雙證件交予證人楊 勝勲,惟證人楊勝勲和被告之間為朋友關係,證人楊勝勲當 時從事中古車買賣,申辦車貸亦係其業務之一,而被告基於 對朋友之信任,將雙證件交予證人楊勝勲辦理車貸,尚與常 情無違,主觀上應難認知雙證件遭他人持之申辦本案門號, 後淪為不法集團之犯罪工具,故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 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五、綜上,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接收款項之電支帳號 1 呂侑霖 (提告) 於110年1月2日1時5分許,在網路上和網友談妥購買新楓之谷遊戲裝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電支帳號。 110年1月2日8時52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號 (LINE Pay) 110年1月2日14時55分許 5,000元 110年1月2日16時33分許 5,000元 2 劉家琦 (提告) 於109年12月25日21時18分許,在網路上與網友談妥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電支帳號。 109年12月25日21時18分許 9,200元 0000000000號 (LINE Pay) 3 陳宗澧(提告) 於109年12月31日18時許,在臉書社團與網友談妥購買新楓之谷遊戲虛擬寶物,且該網友尚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電支帳號。 109年12月31日18時29分許 15,000元 0000000000號 (LINE Pay) 4 簡正穎(提告) 於110年1月9日17時56分許,在8591遊戲交易平台與網友談妥購買新楓之谷遊戲裝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電支帳號。 110年1月9日20時48分許 15,000元 0000000000號 (LINE Pay) 5 戴國靖 於110年1月6日2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與網友談妥購買新楓之谷遊戲虛擬寶物,且該網友尚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0年1月6日2時56分許 1,650元 00000000000000號(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6 鐘柏森(提告) 於109年12月23日19時許,在8591遊戲交易平台與網友談妥購買楓之谷遊戲裝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電支帳號。 109年12月23日20時38分許 45,000元 0000000000號 (LINE P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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