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23號
ILDM,111,原訴,23,2023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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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貝顯凱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
0、4798號、4799、4800、51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偵字
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戊○○、盧兆志、乙○○、陳宗詮(戊○○、盧兆志、乙○○ 、陳宗詮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由暱稱「涂家銘 」、「陳暐亮」、「許浩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暨 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與戊○○、盧兆志、乙○○、陳 宗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暱稱「涂家銘」、「陳暐亮」、「許浩偉」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9時許,冒用檢警人員身分撥打 電話予甲○○,佯稱甲○○涉及洗錢及毒品案件,須配合調查及 監管帳戶等情,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13 時8分許及同年11月19日10時59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 ○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外,將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及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上開帳戶提款卡以下合稱甲○○之提款卡)各1張,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交付於乙○○,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乙○○取得400,000元及甲○○之提款卡後,旋於宜蘭縣 宜蘭市河濱南路附近將400,000元及甲○○之提款卡交付丙○○ 。丙○○取得400,000元及甲○○之提款卡後,即夥同戊○○於110 年11月16日及19日晚間某時,至桃園市蘆竹區五酒桶山附近



,將現金400,000元及甲○○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阿亮」之人,丙○○、戊○○並分別獲得每次2,000元之報酬 。嗣由陳宗詮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甲○○之提款卡,提領甲 ○○帳戶內款項共計1,486,000元不法所得後,由盧兆志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盧兆志、乙○○ 、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陳文煙、賴國仁吳朝清、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宗詮石皓尹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用戶授信通信記錄報表、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16日星圓字第1101216-001號函、11 0年12月13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通聯調閱查詢 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進動態表、告訴人甲 ○○郵局帳戶遭提領明細表、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 摺封面、內頁影本、華南帳戶存款存摺期間查詢資料、存摺 封面、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帳戶存摺 封面、內頁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還款紀 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5張、通 話記錄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45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予敘明。
三、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告訴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 舉動,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 ,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僅 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層負責之階層化分工體系 ,誘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復由集團成員取得贓款而予以分 配,雖被告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犯罪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六、按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 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詐欺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 身試法,且渠等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詐欺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 的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難認輕微;並考量被 告於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之犯後態度,被告已 與告訴甲○○達成和解(給付情形詳後述);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已婚、有2位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87頁)及檢 察官、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及19日交付贓款,其犯罪所得應 為4,0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 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 卷一第85-86頁),且被告已給付30,000元(見本院原訴卷二 第123頁),被告固尚未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全數償還,然考 量被告給付之和解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本院再就上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 奪之可能,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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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