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157號
SLDA,112,交,157,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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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57號
原 告 顏君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7日北市裁 催字第22-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王凱慧所有BBQ-82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2年1月16日15時3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64 線西向20.6公里處(往新莊出口),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 影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逕行舉發,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嗣經原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 予裁罰。原告於112年4月17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填寫「臨櫃 歸責申請書」自承為本案駕駛人,並同意本案列管於其證號 項下,被告則以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實,而於當日開立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 ,而於112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行駛於臺64線,從五股端上橋至新莊端下橋約0.5 公里,駕駛從上橋到下橋時一直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變換 車道,不能由於車道內出現虛線就要說原告未打方向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證物5):本案係民



眾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檢舉案件(檢舉日期:112年1月16日) ,經舉發機關檢視舉證影片,BBQ-8201號車於112年1月16日 15時31分許,行駛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西向約20.6公里處 往新莊出口)快速公路,自主線車道變換進入減速車道(匝 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舉發。檢視採證影像內容(檔案名稱:CZ0000000檢舉 影片.mov),影片時間15:31:33,當時天候晴,日間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該道路為2線車道,BBQ-8201號車行駛於左側車 道;影片時間15:31:36,左側車道地面開始出現白色穿越虛 線,BBQ-8201號車繼續行駛於左側車道,並跨越穿越虛線; 影片時間15:31:39,車道變為3線車道,BBQ-8201號車跨越 穿越虛線繼續行駛於左側車道,該跨越穿越虛線之行為確實 屬於「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道線,用以 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 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路面 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 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穿越虛線,係供車輛 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 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2條、第183條及第189-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 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按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6日15時31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臺64線西向20.6公里處(往新莊出口),因「行駛



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經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 ,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05799號函 、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錄錄影畫面所截取照片、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8、60至62、72、74頁)。就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駕駛從上橋到下橋時一直行駛於內側車道,並 未變換車道,不能由於車道內出現虛線就要說原告未打方向 燈」云云。惟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 制之道路,變換車道應依規定打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1條已有明文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上開規定,係強 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 人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預 測前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是以原告車輛由主線道向左跨越 穿越虛線進入減速車道時,應開啟左側方向燈以變換車道, 詎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無由卸免己身行政法上之義務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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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