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3號
SLDV,112,重訴,3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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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聲鑫
吳周家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海寧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吳聲鑫、原告吳周家淮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即反訴被告吳聲鑫吳周家淮應分別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分別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吳聲鑫吳周家淮各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為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即 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返還,被告則依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需由原告給付。查本件反訴、本訴 之標的法律關係及其防禦方法,均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借名登記有關;可知,被告所提反訴之標的,核與原告所提 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經核被告非意圖延滯訴訟,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 反訴應屬合法。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就如附表二土地標示編號1至3,建物標示編號1之部分 具狀表明撤回,並經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9日辯論時同 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是本件原告撤回該部 分業已生效。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提出反訴聲 明:㈠、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7萬1,39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於同年4月27 日(本院收文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 8萬4,22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反訴被告之變更,為應受 判決事項之縮減,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被告之父母,原告於101年6月26日,共同出資購入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046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即附表一所示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包含三件社區公共設施,分別為新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23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084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原告二人並與被告約 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系爭房地仍由原告二 人管理、使用、處分,此由原告二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正本,及原告吳聲鑫以自己之名義與賣方黃正義簽訂系爭 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嗣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以LI NE通訊軟體要弟弟轉達給原告二人,表示要終止系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並要求原告二人於當時之下周五前跟被告辦理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二人遂與土地代書詢問過戶 相關手續後,決定由被告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地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大女兒吳室妤。兩造於110年8月27 日相約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之五花馬餃子館商談系爭房 地返還登記事宜,原告二人當日並邀土地代書陪同前往處理 相關程序所需之文件資料,原告二人之兒子及大女兒亦均在



場。兩造達成協議後當日未能辦妥移轉登記,改約110年8月 29日至臺北天成飯店簽署過戶文件,被告於110年8月29日即 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土地 現值)申報書等過戶文件簽名用印,但未帶戶籍謄本,並承 諾會在110年8月30日將謄本寄給代書,但屢經催促,被告均 置之不理。被告為求系爭房地能順利出售竟然向汐止地政申 請權狀遺失補發,因權狀正本由原告吳聲鑫持有,經原告吳 聲鑫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被告申請補發權狀遭駁回,故原 告爰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
2、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與臺中之房地分別於101年6月26日成立 借名契約,並於110年8月29日合意終止借名契約(下稱系爭 借名契約),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已因終止而失效,退步言 之,如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借名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原告二人亦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二人茲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終止而失 效。
3、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由被告以受任人名 義為原告二人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該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 止,已如上所述,原告二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 告喪失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之利益,致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二人 受有損害,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由原告二人各取得半數。4、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吳聲鑫吳周家淮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略以:
1、被告不爭執本件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然自被告受託登記 為系爭房地與位於臺中之房地(臺中之房地部分原告業已撤 回起訴)之所有權人後,原告卻屢有不按時繳納房貸之情, 並持續積欠房地之稅金與管理費等,嚴重影響被告之商業信 用;且被告更因此曾遭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告,甚至接獲行政 執行之法律文書,被告實不堪其擾。
2、經被告整理目前所留存之單據,被告過去已為原告支出系爭 房地之稅費為8萬4,227元。又如原告拒不清償被告所墊負上 開費用,則被告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負返還登記之責。3、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起訴主張:
1、經被告整理目前所留存之單據,被告已為原告支出系爭房地 之稅費8萬4,227元,故被告爰依法提出反訴,依據委任關係 請求原告應償還所支出費用。
2、聲明:⑴、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8萬4,22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聲鑫吳周家淮負擔。  ㈡、原告答辯略以:
1、原告自認受託登記為系爭房地及本件撤回起訴之如附表二土 地標示編號1至3、建物標示編號1之臺中之房地(下稱臺中 房地),而臺中房地業經被告以買賣價金1,500萬元轉賣給 第三人郭駿燁,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違反原告意思 以低價出售臺中房地,業已侵害原告就臺中房地之所有權, 原告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遭受侵害之數額至少為1,500萬 元以上,而被告至今仍未償還,原告茲主張與被告支出稅費 8萬4,227元相抵銷。
2、聲明:⑴、反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為原告2人所購入,各出資二分之一,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如附表二土地標示編號1至3、建物標 示編號1之臺中房地經被告轉賣,賣出價金為1,500萬元,其 中關於汐止房地部分(附表二土地標示編號4至8,建物標示 編號2至5即附表一部分),被告支出8萬4,227元,原告2人 亦以向被告表明如附表二全部房地(含系爭房地與臺中房地 )解除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均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認為真實 。
㈡、本訴部分
1、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 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既屬於借名 登記,且經原告終止,則原告終止後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 返還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2、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要旨)。是以,同時履行抗辯 必須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若非同一雙務契約,則無法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
⑶、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 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 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尚難認係要物契約(最高法院104年 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是以,借名登記契約本身,義務 之負擔除有特別約定外,則原則上由借名者負擔,若出名者 欲主張其就借名登記物本身有義務之負擔,此部分非屬前開 最高法院見解所定義之典型借名登記之出名者之義務範圍, 除兩造間有特別約定外,當不得作為借名登記契約之一部。 若出名人欲主張該部分屬於契約內容之一部,則對於該義務 負擔之約定需由出名人負舉證責任。
⑷、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稅金等 共計8萬4,227元有同時履行抗辯,換言之,被告係主張該部 分稅金之支付為兩造間關於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契約內容一 部,然此部分就前所述,非屬前開典型借名契約之內容,是 就兩造間是否有此一約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相關之稅金支付,被告有代原告墊 付之契約約定,是被告所主張代為支付之資金當非兩造間借 名登記之約定內容,既非兩造間之約定給付內容,自無法就 此主張為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縱於本件中原告並不否 認該部分金額由被告所支付,並願意給付被告等情,然此部 分係屬另一契約所為之約定,並非原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 容,亦不能以此認定兩造間就借名登記契約有對待給付之約 定。是以,被告自不能以原告需支付其8萬4,227元為由,以 同時履行抗辯而主張拒絕移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㈢、反訴部分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 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 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
2、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相關費用8萬4,



227元並未有所爭執,然主張該部分應由台中房地出售所得1 ,500萬元,為被告對原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被告之請求可 由此部分中抵銷。
3、然原告所主張之該1,500萬元,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屬於被告對 原告之所有權侵害,然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借名登記契約,原 告對於台中房地,因該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對被告 自始至終均不能主張所有權,自無法以渠等之所有權被侵害 為由主張其對被告有該1,500萬元債權,原告對於被告既無 該1,500萬之債權,則無法依據前開規定主張抵銷,自屬當 然。是原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4、又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即系爭房地)為原告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所為之必要費用給付為該房地之費用 ,然該房地既屬分別共有,則無構成連帶債務之問題,是就 此部分被告主張原告需連帶給付為無理由,原告應分別給付 4萬2,114元(8萬4,227元÷2=4萬2,113.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與被告。
5、是以,本件被告反訴以前開條文主張原告應給付其8萬4,2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就其連帶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6、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被告對原告之8萬4,227元 ,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自可請求利息,而此部分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應先 經催告,如未催告,則由起訴狀繕本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時間為112年3月15日,有原 告收受繕本之簽收可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是 本件被告請求原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前揭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主張如附表一所示 之房地應返還與原告2人,且由原告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2人應給 付被告8萬4,227元,然此部分非屬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2 人應分別給付被告4萬2,114元,此部分為有理由,至被告主 張原告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本訴



部分聲明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然本院原告並未 聲明假執行,且就其勝訴部分亦不符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 件,是此部分自毋需審酌,併與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分別諭知渠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堯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5.54 100000分之16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7.58 100000分之16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091.93 10000分之129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068.30 100000分之60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824.52 300000分之78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1316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84.21 100000分之57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備註 共有部分:東勢段1317建號23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70 2 204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5.35 屋頂突出物15.60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備註 3 208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886.79 陽台199.86 屋頂突出物153.98 露台19.84 100000分之60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備註 4 236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35.66 陽台78.94 平台39.68 屋頂突出物54.14 露台4.26 花台5.50 300000分之78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 備註
附表二: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693 10000分之188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271 10000分之188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 10000分之188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5.54 100000分之16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7.58 100000分之16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091.93 10000分之129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068.30 100000分之60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824.52 300000分之78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568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516.25 陽台65.58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備註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643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0 2 1316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84.21 100000分之57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備註 共有部分:東勢段1317建號23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70 3 204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5.35 屋頂突出物15.60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備註 4 208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886.79 陽台199.86 屋頂突出物153.98 露台19.84 100000分之60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備註 5 236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35.66 陽台78.94 平台39.68 屋頂突出物54.14 露台4.26 花台5.50 300000分之78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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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