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4號
SLDV,112,重訴,24,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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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徐明哲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 代理人 游芳瑜律師
被 告 廖年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年毓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年毓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為被告廖年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年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有意投資越南房地產,經介紹 認識被告李瑞章,李瑞章誆稱其與廖年毓(下與李瑞章合稱 被告)參與經營之訴外人越南豪昱營造責任有限公司(下稱 越南豪昱公司)前與越南地方政府因事涉訟,越南地方政府 以越南下龍市土地賠付,被告可透過越南豪昱公司取得下龍 市土地之商業開發機會,利潤豐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 106年2月6日與廖年毓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伊投資美金(未標明幣別者,下同)200萬元參與 被告所稱不實之下龍市專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並匯款20 0萬元至廖年毓指定之帳戶。又廖年毓明知依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有交付下龍市土地所有權、報告系爭投資案進度、及 處理伊交付金錢之委任義務,卻違反該等義務,並由李瑞章 造意協助廖年毓,被告共同以上開詐欺、背信行為,侵害伊 之財產權,致伊受有扣除被告已返還100萬元後之100萬元損 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廖年毓未依約於 106年6月30日前取得系爭投資案之土地所有權,伊已終止系 爭合作契約,爰備位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廖年毓返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李瑞章辯以:伊亦參與系爭投資案,系爭投資案實乃因越南 新總理上任後改變政策,致無法繼續進行,伊嗣已先協助籌 款100萬元返還原告,並無詐欺及背信之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廖年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用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確有施用 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 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 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 ,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 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背信行為云云,為李瑞章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上情固提出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105年10月18日備忘錄及其中譯本(下合稱系爭



越南備忘錄)、系爭合作契約、訴外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9年2月12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6,143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德久利法 律事務所109年6月16日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司執111 48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廖年毓109年7月10日聲 明書(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為憑。惟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越南備忘錄乃李瑞章提供,為李瑞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1頁),又原告對於李瑞章所提系爭越南備 忘錄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參諸系 爭越南備忘錄中譯本記載:「…廣寧省委員會與越南豪昱營 造責任有限公司(“豪昱公司”)同意以下列內容簽訂本備忘錄 以記錄關於解決33/14-案件的和解、協商結果。…2.和解的 方案。…2.2.-廣寧省委員會製造機會給豪昱公司研究,參加 投資及營建含有:在於廣寧省、下龍市、紅河坊中心02塊土 地營建公寓結合貿易中心案子:(i)土地面積為6,378.1㎡, 依照廣寧省2011/6/1日第1718/QD-UBND號決定文已規劃為多 功能大樓;(ii)土地面積為8,427.3㎡(已有主張要遷移成衣 廠)。豪昱公司有責任展開投資手續以便投資專案符合越南 法律規定…。2.3.除外,接續,豪昱公司有責任動員資金, 技術來執行案子符合進度,確保品質,遵守越南法律規定; 豪昱公司可以繼續研究,建議在於下龍市及鄰近區域投資關 於豪昱公司具有優勢領域如:高級旅遊區,度假區,Resort 等;3.必要展開的工作內容及各方的責任:…3.2.對於投資 的機會:…3.2.2.在於廣寧省、下龍市、紅河坊中心02塊土 地營建公寓結合貿易中心案子:(i)土地面積為6,378.1㎡UBN D號決定文已規劃為多功能大樓;(ii)土地面積為8,427.3㎡ (已有主張要遷移成衣廠):-目前,豪昱公司將研究投資 第一期於6,378.1㎡的土地,其土地依照廣寧省2011/6/1日第 1718/QD-UBND號決定文已規劃為多功能大樓(豪昱公司可以 申請變更多功能大樓的投資目標為公寓或旅館若考慮到投資 的效果並且符合土地區的整體規劃);第二期將繼續研究投 資於8,427.3㎡土地(其土地已有主張要遷移成衣廠),成衣 廠移交土地給豪昱公司的時間最多是12個月從簽訂本備忘錄 之日起算。-豪昱公司有責任:+對於研究投資的土地:進行 研究、繪製1/500細部規劃:完成及報告省委員會於2016/10 月內;+動員財政、技術資源以拆遷平面,依照進度進行,確 保品質;+依照越南法律規定足夠執行投資案子的所有權利 及義務;-廣寧省委員會的責任:+依照越南法律規定執行關 於核准1/500細部規劃的各種手續;+指導下龍市委員會準備 各種投資手續以開始在於2016年內對6,378.1㎡的土地選擇投



資者;+主持,配合豪昱公司進行拆遷工作以確保案子執行 進度;+協助投資者在執行投資過程中符合法律規定。+指導 下龍市委員會、各相關單位協助、指導豪昱公司於執行投資 過程盡速及有效辦理投資手續符合越南法律規定;及+依照 本備忘錄的精神,豪昱公司不得選擇為以上2個案子的投資 者的情況下,廣寧省委員會將介紹其他相當條件的土地給豪 昱公司參加投資」(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知李瑞章 抗辯確有系爭投資案之存在等語,尚非無稽。再酌以系爭越 南備忘錄4.1記載:「雙方繼續努力執行自己的責任以便早 日簽訂和解成功記錄提送仲裁委員會於2016年徹底解決33/1 4號案件」等語,可見其上所載和解方案等事項尚非該案之 雙方已達成和解之內容,毋寧僅是和解商議階段之紀錄文件 ,且依照系爭越南備忘錄2.2、3.2.2內容,越南廣寧省委員 會僅是製造機會給越南豪昱公司,並協助、指導越南豪昱公 司依照越南法律規定辦理參與位在廣寧省下龍市紅河坊中心 2塊土地營建公寓結合貿易中心案之投資(即為系爭投資案 ),並約定若越南豪昱公司未經選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者時 ,越南廣寧省委員會會介紹其他相當條件之土地給該公司參 加投資,足認越南廣寧省委員會亦未保證越南豪昱公司必定 得標系爭投資案。又原告為實收資本額高達29億6,091萬5,1 6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9,609萬1,516股)之伍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豐公司)負責人,其持股高達2,625萬3 ,462股,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伍豐公司之登記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275、277頁),可徵其為具相當智識、商業經驗 之人,則原告在收受系爭越南備忘錄後,本得自行評估系爭 投資案之可行性,難認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無從僅以 系爭投資案事後未能繼續進行,逕認被告在與原告洽談該投 資案之當時,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又系爭合作契約前言及第1條、第2條、第3條記載:「甲方( 即廖年毓)將負責下龍市、宏海坊公寓結合貿易中心案(以 下稱下龍市專案),並同意乙方(即原告)共同參與下龍市 專案,為求雙方對於合作方式之共識,及確保雙方合作順利 進行,特簽署本合作備忘錄,以規範雙方各自之權利義務, 其內容如下:第一條合作方式:甲方同意乙方共同參與下龍 市專案,由乙方投資購地款200萬美元取得下龍市專案三分 之一土地所有權及開發後三分之一的稅後淨利潤(惟開發費 用及營建成本扣除銀行貸款後如有不足,仍需依1/3比例投 資)。第二條價款:乙方需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前,將美金 2,000,000元(以下稱總價款)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甲方應同時提供乙方由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與總



價款等值之本票(以下簡稱互立機電本票)為保證。第三條 合作備忘錄之終止:1.若乙方未於本備忘錄第二條所列之付 款期限前支付總價款,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備忘錄 ,於甲方書面通知送達日視為本備忘錄終止日。2.若甲(誤 繕為乙,參原告之代理人於109年10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訊問筆錄第3頁所述,下同)方未於106年6月30日前 取得下龍市專案之土地所有權(即持有此土地之專案公司出 具之1/3土地產權證明),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欲終止本 備忘錄。甲方需於乙方書面通知寄發後十四日內,將乙方已 支付之總價款匯入乙方之指定銀行帳戶,乙方並應同時退回 互立機電本票與甲方。於乙方接獲甲方退回之總價款及甲方 接獲乙方退回之互立機電本票日,視為本備忘錄終止日。3. 下龍市專案完成後,乙方須立即無條件退還甲方互立機電保 證本票,如因故甲方無法取回原保證本票時,該本票失其抵 押保證效力。4.乙方未經甲方同意該本票不得作為任何轉讓 、質押、保證(包括但不限)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49頁),僅係針對原告與廖年毓間就系爭投資案之合作 方式進行約定,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事實。 再者,細繹上開契約文義,並未提及原告委任廖年毓處理如 何之事務,原告亦自承不清楚系爭合作契約所稱「下龍市專 案」之土地究為何指,在不清楚該土地確切權利前,就簽立 系爭合作契約(見本院卷第122頁),實難認原告與廖年毓 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廖年毓與原告就系爭投資案,毋寧僅 係單純成立共同投資關係,廖年毓並非受原告委任,為其處 理事務之人,揆諸前開說明,縱廖年毓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亦無從遽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該當刑 法背信罪云云,即非有據。
⑶另原告所提之系爭本票與系爭債權憑證,僅得以證明廖年毓 確實有依照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以互立公司名義簽發 與200萬元等值之本票以擔保原告支付之投資款,及系爭本 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該債權迄今尚未獲清償等情,仍無從證 明被告就原告與廖年毓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主觀上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何行使詐術之舉措。
 ⑷至廖年毓於109年7月10日立具聲明書記載:「本人廖年毓在 此聲明,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豪昱公司)及以上兩家公司有關之企業均為本人廖 年毓及李瑞章所經營管理,以上公司均與互助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及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先前本人廖 年毓及李瑞章曾經冒用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以及曾 經言語影射互立機電、豪毓(應為昱之誤)營造與互助公司



、老爺大酒店有關連等均屬不實,本人深感愧疚,若涉及相 關責任,本人願意承擔所有責任。本人廖年毓並在此再次強 調互立機電、豪昱營造及其有關企業概與互助公司、老爺大 酒店並無任何關係,另外,本人廖年毓個人在外所積欠之債 務,亦與本人廖年毓之兄弟無關,聲明如上」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核與系爭投資案之內容無涉,尚難據以認定被 告就系爭合作契約之簽訂,有何對原告行使詐術之行為。 ⑸又原告主張其委託德久利法律事務所於109年6月16日發函請 求廖年毓說明系爭投資案之現況及提供相關資料,固有該函 文可考(見本院卷第31、32頁),惟原告自承未能提出該函 文送達廖年毓之回執(見本院卷第144頁),難認該函文已 合法送達廖年毓,自不得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甚且,李瑞章抗辯曾匯款予豪昱公司供廖年毓以訴外人FAST WAY TECHNOLOGY LIMITED公司名義匯款70萬元、15萬元、15 萬元予原告乙節,業經其提出匯款憑證3紙為憑(見本院卷 第189頁),並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3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5 3至15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足 見被告於系爭投資案未能繼續進行後,仍有積極還款事宜, 益徵被告於原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之際,並無詐欺之不法所 有意圖。
 ⑺另被告迄未因上開事實遭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背信罪,或 遭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所舉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對原告行使詐術,使其簽立系爭合作 契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該當刑法背信罪之要件,是原 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㈢、查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若甲方(即廖年毓)未於1 06年6月30日前取得下龍市專案之土地所有權(即持有此土 地之專案公司出具之1/3土地產權證明),乙方(即原告) 得以書面通知甲方欲終止本備忘錄。甲方需於乙方書面通知 寄發後十四日內,將乙方已支付之總價款匯入乙方之指定銀 行帳戶,乙方並應同時退回互立機電本票與甲方(見本院卷 第147頁)。又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匯款200萬 元至廖年毓指定之帳戶,並取得廖年毓以互立公司開立系爭 本票資為擔保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廖年毓迄未能證明其已取得上 開土地所有權,則原告備位依前揭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合作 契約,並請求廖年毓返還扣除已返還100萬元後之100萬元, 自屬有據。至原告備位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 一為勝訴判決,因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2項請



求為有理由,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即 無庸再予論斷。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備 位主張以起訴狀作為書面通知,對廖年毓為終止系爭合作契 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依原告之聲請,於111年8月 15日在司法院網站公告對廖年毓為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 第95、97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 2條規定,應於公告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 於同年10月15日生送達效力。又依系爭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廖年毓需於14日內即同年月28日以前返還原告 已支付款項,是原告就其得請求廖年毓返還100萬元之未定 期限債務,併請求自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系爭合作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廖年毓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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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責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